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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至3月3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大同市西花园戎工饭店坐席时,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暖水瓶打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面部皮肤裂伤,鼻骨粉碎骨折,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被告人不认识被害人,吃饭期间,被害人从另一桌起身无故拿凳子砸向被告人,并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妻子头部打破,又骑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才挥拳打了被害人。今年三月,被告人才知道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并未使用暖水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大同市西花园戎工饭店出席朋友房某某的宴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刘某某头皮、面部皮肤裂伤,鼻骨粉碎骨折。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门诊鉴定,该损伤为轻伤。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2010年10月5日的报案材料及2010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4日房利君办喜事,其在西花园戎工饭店出门,16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因言语不对,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起身去厕所之际,被告人杜某某从背后踢了被害人刘某某一脚,被害人刘某某反身打被告人杜某某,被一女子咬住右手手指,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地,觉得脸部发凉,不知被什么东西击晕。其在2010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伤情是被告人杜某某用暖瓶打伤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戎工大酒店服务员,事发时,赵某某坐在订餐台,听到贵16房间内有碗盘打碎的声音,其过去后见桌上的碗盘被推翻在地,一群男的围在餐桌旁,一个女的在哭,一男子光着膀子(被害人刘某某)站在酒店后院,鼻子上有血。后该女子拨打“120”,饭店拨打“110”。后警察出了现场,“120”的医生给该女子包扎了头上伤口。证人张某某2010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0月4日房某某在戎工酒店办喜事,16时许,张某某看到刘某某往外走,不知道他与被告人杜某某怎么发生了纠纷,张某某在拉二人时不知怎么倒了,也不知道谁打谁,后张某某起来看见刘某某满脸是血。都喝的挺多,没见到别人打刘某某,也不清楚被告人杜某某使用其他东西打刘某某没。张某某2011年1月4日、2012年4月9日、2014年10月11日的询问笔录,又证实喝酒过程中刘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说了一些瞧不起对方之类的话,刘某某起身去生间走到门口时,被告人杜某某和刘某某在张某某身后打起来了,张某某往开拉,被告人杜某某拿暖瓶砸在刘某某头上,张某某抱着被告人杜某某摔倒在地,刘某某满脸是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4日16时许曹某某和杜某某在西花园戎工大酒店出席房某某女儿的婚宴,杜某某到旁边雅间跟同学喝酒,曹某某见杜某某未回就到处找,结果在一个雅间发现刘某某正在打杜某某,杜某某被打倒在地,曹某某上前拉架,刘某某回过头就用酒瓶朝曹某某头部打了一下,造成曹某某左额受伤流血,后曹某某他们打了110、120报警。120急救车到场后给曹某某进行了头部包扎。第二天曹某某与杜某某回了太原。不清楚杜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4日房某某在戎工酒店办婚宴,杜某某和刘某某都来参加婚宴,14时房某某已回家。后戎工酒店的服务员打电话告诉房某某说他们打架了,房某某赶到酒店时人已离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杜某某与妻子曹某某从太原来戎工大酒店参加朋友房某某女儿的婚礼,吃饭时,对面饭桌的刘某某喝醉了,走到杜某某身旁拿椅子朝杜某某头部砸下,将杜某某头部砸破,杜某某发晕倒地,揪着刘某某的腿不让他动,但刘某某还是趴在杜某某身上继续打,于是杜某某与刘某某就抱在一起互相揪扯,曹某某过来拉二人,刘某某拿起散落在地上的酒瓶朝曹某某的脸上打去,导致曹某某面部受伤流血,随即其二人被众人拉开。杜某某报了110、120警。120在现场给曹某某做了包扎,杜某某没让包扎。110出警时,考虑到打他们的人是房某某的朋友,杜某某就在出警登记上签字未让公安处理此事。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刘某某先砸了杜某某导致杜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随即骑坐在杜某某胸腹部,用拳头打在杜某某脸上,杜某某挥拳打刘某某,应该打在刘某某面部。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同)公(城)鉴(法)字(2010)78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皮、面部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大同市公安局西花园派出所2010年10月4月16时57分接到曹某某报警,称刘某某将曹某某打伤,民警到现场后杜某某表示自行看病处理。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13时50分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南街金帝家园503室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3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扭打。证人房某某证实听说其二人发生打斗。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接处警、受案登记表中所显示的内容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在与被告人杜某某打斗过程中持酒瓶将证人曹某某划伤,此节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互相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骑在被害人刘某某胸腹部,挥拳打在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证人赵某某证实见被害人刘某某鼻部有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故对被告人杜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暖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在案证据中只有证人张某某做过使用暖瓶殴打的陈述,但其在案发后并未及时就该情节予以证实,而是在案发半年后对该情节予以陈述,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相较之下前者所述更为客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暖瓶进行殴打的事实因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击打被害人头面部,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且被害人刘某某对引发矛盾自身也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