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重庆自然博物馆附近的碓窝鸡饭店出发,行驶至文星湾大桥北桥头西师附中附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巡逻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杨某汽车维修费用6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左某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条,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