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O组团36号1单元13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蟠龙店子村。执行人 林石妹、郑兆周。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诉被告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以下简称蟠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龙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蟠龙煤矿由其总公司六盘水茗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此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6日被告蟠龙煤矿又与原告签订了《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同样约定了上述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产品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2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函》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60,000元,被告对欠款一拖再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3,837.5元(从2012年6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十日即2012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2年半,60,000元×1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2.5年+逾期罚息利率9225元×50%),判决后的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蟠龙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蟠龙煤矿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蟠龙煤矿总公司六盘水茗兴煤业有限公司代签,内容为原告杰泰公司向被告蟠龙煤矿出售部分矿山机器设备,产品销售价格为203878元。2012年5月4日,原告杰泰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蟠龙煤矿、编号为NO.01060649、NO.01060650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10,895元及93,398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蟠龙煤矿向原告杰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蟠龙煤矿向原告杰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4,293元,上述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6日,原告杰泰公司与被告蟠龙煤矿签订《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杰泰公司向被告蟠龙煤矿出售部分矿山机器设备,产品销售价格为77,890元,同时约定:1、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发货,供方负责承办货物运输至矿,运输费由供方承担;2、货到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3、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此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杰泰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被告蟠龙煤矿合同专用章。2012年6月12日,原告杰泰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蟠龙煤矿、编号为NO.010642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77,89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蟠龙煤矿向原告杰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7,89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杰泰公司向被告蟠龙煤矿发出《对账函》,载明货款金额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及已收货款和欠付货款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蟠龙煤矿在此《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后因被告蟠龙煤矿未如期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其附件,增值税发票3张,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签收回执单2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予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从被告的付款记录来看,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中均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其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对账函》中明确欠款金额系在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12日,此时原告并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而被告蟠龙煤矿在确认此《对账函》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应从被告蟠龙煤矿确认欠款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从增值税发票开具十日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杰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水城县蟠龙店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张铮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谭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