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永红与姚恒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红,姚恒礼,姚治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杜永红,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恒礼,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治国,男,1978年8月03日出生。原告杜永红与被告姚恒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永红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被告姚恒礼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孟民南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姚治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杜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姚恒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姚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红诉称,被告姚恒礼雇原告杜永红等人为其盖房,2013年5月2日早上,在被告家中,被告庆祝其房屋封顶燃放鞭炮时,原告被被告姚治国所点燃的鞭炮炸伤右眼,当天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后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多发性撕裂伤;3、右眼眶壁-颌面-鼻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无端遭此横祸,身体及财产损失巨大,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0976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恒礼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恒礼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雇于上板队的老板杜某某,杜某某是以自己的设备、劳力完成工作,杜某某与姚恒礼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放炮所致,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计算的赔偿数额应按原一审标准计算。被姚治国辩称,该不是户主,原告受雇于杜某某,应由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板之后,本来是让被告姚治国去放炮,姚治国将鞭、炮放在房顶上,先去放鞭,之后才准备放炮,原告在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炮拿走放了,原告自己造成自己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放炮所致还是姚治国放炮所致;3、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在被告家放炮时炸伤,并证明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杜某某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伤情是因为房屋封顶,被告家人放鞭炮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共24页以及住院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22477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球破裂伤致其眼球摘除”,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上颌窦壁、筛骨、鼻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确实协商过,最后未果;对证人杜某某证人证言中部分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讲预制板吊装完后房顶上有3个人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是邻村的,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24页无异议,对流水专用发票无异议,但对另一张收据有异议,因无票据出具单位加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杜某某与原告并无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情形,刘某某在原二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该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放鞭炮的过程中受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24页及专用发票12877.76元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9600元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本院审查该证据无正规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恒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是被告儿子姚治国与杜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是原告自己点燃鞭炮炸伤眼睛的;2、户口本一份,证明姚恒礼是户主;3、二审庭审笔录一份;4、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3、4证明上板队老板杜某某承揽姚恒礼家上板工作,原告是受雇于杜某某,与杜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质证称,证据1的录音部分属实,证人讲原告自己要放炮的说法不属实,该不会自己要炮放,杜某某并不在房顶,不能作为目击证人;对证据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户口本只能证明一人是一家之主,把姚治国追加为被告,是因为姚治国是直接侵害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两证人无法证明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两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杜永红不是在上板过程中受伤,而是在放炮过程中受伤,在此过程中杜永红给二被告提供劳务,与上板队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姚某某不认识杜永红、杜某某,他不知道杜永红与杜某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姚恒礼与杜某某之间有无承揽合同关系,且杜永红是在放炮过程中受伤,与上板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对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未带身份证没有资格作证,不能证明其身份,且刘某某不认识杜永红,也不清楚杜永红与杜某某之间有雇佣合同,也不清楚杜某某与姚恒礼之间有承揽合同,且杜永红是在放炮过程中受伤,与上板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与杜某某的当庭证言不一致,且杜某某并不在原告受伤现场,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与证据3中李有功和杜伊飞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杜某某为上板队负责人,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姚治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杜永红及杜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在预制板厂老板李有功介绍下到被告家中对其新房进行吊装水泥板封顶,约定报酬每人一百元,吊装结束后由户主被告姚恒礼直接支付上板队,上板队的负责人为杜某某。后被告家中按照本地习俗,在新房封顶后燃放鞭炮庆祝,原告和被告姚治国在房顶放鞭炮过程中,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被告姚治国称原告被自己燃放的鞭炮致伤,原告称被姚治国燃放的鞭炮致伤。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后当天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877.7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多发性撕裂伤;3、右眼眶壁-颌面-鼻骨多发性骨折。2013年9月15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球破裂伤致其眼球摘除”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上颌窦壁、筛骨、鼻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素英,1946年6月12日出生,农村户口,两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全年平均收入20732元(56.8元/天),2012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的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上板队的成员,上板队在预制板厂老板李有功介绍下到二被告家中对其新房进行吊装水泥板封顶,由被告姚恒礼支付上板队报酬,应视为二被告与上板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姚恒礼,证据不足。被告在新房建成后燃放鞭炮庆祝,系本地习俗,此时吊装水泥板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到房顶燃放鞭炮为被告庆祝房屋封顶,应视为义务帮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姚恒礼和姚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姚治国同在房顶放炮,原告眼睛被鞭炮炸伤,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放炮所致还是被告姚治国放炮所致,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的安全有相应的保护意识,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姚恒礼、姚治国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877.76元;2、误工费7781.6元(137天×56.8元/天);3、护理费908元(8天×56.8元/天/人×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5、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91804.3元(7524.94元/年×20年×61%);7、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2.4元(13年×5032.14元/年×61%÷2);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6264.06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无写明需护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姚恒礼、姚治国连带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81384.84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恒礼、姚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永红赔偿款81384.8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杜永红承担2376元,被告姚恒礼、姚治国承担150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