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刘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曹路镇龚华路XXX弄XXX号处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35元的黑色锦宏牌轻便摩托车。同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代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牟利。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代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人代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代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