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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庆红、危羽裳等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红,危羽裳,王娇耳,双七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吴庆红。原告危羽裳,学生。原告王娇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拾平,葛洲坝松滋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七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继涛,双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艳,双七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庆红、危羽裳、王娇耳与被告双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谈宏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谢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红、危羽裳及王娇耳委托代理人吴拾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艳、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的近亲属危文军原系省直企业松滋市双七水泥厂职工,2003年水泥厂改制,重新与双七水泥厂签订再就业合同。合同期间危文军因身体不适住进本市刘家场卫生院,后因病情加重转往武汉救治。2005年1月13日其妻吴庆红接到危文军最后一个电话,危在电话中对吴庆红说:他的病治不好了,要吴把孩子带大。此后就再也没有危文军的音讯。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及死亡丧葬费,邓恢权老总以筹建新厂资金紧张为由答应情况好转后再支付。谁知一年后,公司重组,法定代表人更换。2012年6月经亲友申请,法院宣告危文军死亡,2014年9月我们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拿到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被告给我们支付丧葬费6428元、抚恤金21426元。我们不服仲裁判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危文军非因公死亡赔偿金422061元或者支付2005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的工资456837元;一次性抚恤金和死亡丧葬费58224元,合计515061元;2014年10月起按社平工资25%每月给王娇耳(危文军之母)生活补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危文军与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危文军于2005年1月13日失踪,2012年6月4日法院宣告危文军死亡。证据四:社区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仙桃市通海口镇福利院证明复印件,照片。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危文军的相互关系,即危文军系王娇耳的儿子、吴庆红的丈夫、危羽裳的父亲及王娇耳目前由福利院代养。证据五:失业证、退休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吴庆红2003年10月失业,2011年8月退休。证据六:学生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危羽裳系在校大学生。证据七: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危文军1983年10月至2003年8月在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和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据八:企业职工来信来函处理笺复印件,松滋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吴庆红女士上访诉求的回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吴庆红于2013年4月12日曾到被告的主管机关上访,要求解决危文军非因公死亡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证据九: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危文军与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款1.4万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双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危文军是2003年8月29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6月危文军被宣告死亡,其被宣告死亡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非因公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或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变更的相关信息。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松滋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吴庆红女士上访诉求的回复》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危文军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2003年8月19日“改革方案请示”,松滋市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的批复,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部分省属工业企业下放属地管理的通知》,用于证明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于2003年3月12日起由荆州市管理,该企业2003年8月改制。证据四: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债务转移确认明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危文军2003年9月2日与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1.4万元。证据五:《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危文军2003年8月24日与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9日。证据六:工资支付表,用于证明危文军2003年8月工资652.2元、2004年4月716元、2005年1月50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被告无异议;证据六、七被告有异议。其认为证据六学生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与事实不符,危文军2003年8月29日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危文军一直在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工作。被告双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认为危文军2003年8月份的工资是真实的,另外两个月不真实,应该还有一份表,危文军的工资每月是1056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六系危羽裳学生证复印件,该证载明危羽裳为2011级本科生,学制四年,入学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助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证明,证明危文军1983年10月至2003年8月一直在该厂和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危文军2003年8月29日才与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一直在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工作,因此本院对证据七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六系2003年8月、2004年4月、2005年1月被告支付危文军的工资表,原告认为危文军每月的工资1056元,因被告未能提交危文军失踪前一年的工资情况,且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举证不能,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危文军月工资1056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危文军,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王娇耳之子、吴庆红之夫、危羽裳之父。1983年10月危文军到湖北省刘家场水泥厂(下称刘家场水泥厂)工作,2003年9月2日与刘家场水泥厂补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200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刘家场水泥厂给其经济补偿1.4万元。该补偿款于协议签订当日转为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年利率5.5%,期限三个月。2003年8月24日危文军与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即(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9日)。2004年11月危文军因肝病到本市刘家场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后在危文军姐姐的陪同下到武汉检查治疗,2005年1月13日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2012年6月4日经原告吴庆红申请,本院“宣告危文军死亡”。2013年4月12日原告吴庆红到松滋市经济与信息化局上访,要求给予危文军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2013年5月7日该局回复吴庆红“建议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2014年4月23日吴庆红再次向该局反映情况,要求按鄂劳险(1995)第180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危文军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2014年9月3日原告吴庆红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7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吴庆红危文军丧葬费6428元,抚恤金21426元。吴庆红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危文军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456837元;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58224元,合计515061元。同时查明,2010年8月19日松滋市双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危文军2005年2月至8月的工资,不以诉讼时效超过进行抗辩,并表示工资标准就高不就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危文军被宣告死亡时与被告双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危文军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在危文军宣告死亡前被告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和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则认为,公司与危文军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8月29日就已终止,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危文军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和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除合同期内即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外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危文军与被告双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即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8月29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双七公司支付危文军终止合同后的工资及危文军被宣告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危文军工资,其工资标准因被告未提交危文军失踪前一年的工资证明,因此应以原告主张的1056元为标准。即被告双七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应每月发给危文军工资1056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危文军2012年6月4日被依法宣告死亡后,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分别到被告的主管局上访,2014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其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庆红、危羽裳、王娇耳支付危文军2005年2月至8月的工资7392元(每月1056元×7个月)。二、驳回原告吴庆红、危羽裳、王娇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七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谈宏洲审判员  王峥嵘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