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春发与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祖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43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84号原告:陈春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3号b409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祖明。被告:袁祖明,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春发诉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富公司)、袁祖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富公司、袁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发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升富公司签订《云浏览器委托服务协议》、《云浏览器售后服务合同书》、《云浏览器产品销售合同》,花费40000元人民币购买关健词“酒店”,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升富公司负责根据该关健词为原告建设电脑网站、手机网站,将该关健词在云浏览器搜索置顶推广,并为电脑网站、手机网站的广告位招商招租,且应提供网站的日常免费管理、维护及定期培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所有费用共40000元,但时至今日,升富公司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网站、手机网站根本不曾制作与上线,关健词搜索置顶更是无从谈起,经过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促,升富公司均不予理睬,其行为已造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升富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因升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袁祖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合同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6.15%计);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000元(按合同款30%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升富公司、袁祖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春发(甲方,下同)与升富公司(乙方,下同)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云浏览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云浏览器资源名称为“酒店”,单价8000元/年,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送一年,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开通服务为云搜索顶告、云语音推广、互联网平台、移动互联网平台、二维码,费用合计40000元。后附《合同约定条款》,约定: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除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本合同列明的云浏览器费用总额的30%另行向乙方、产品提供商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未履约的时间段所对应的合同款项,并有权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未定的,应赔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日,陈春发与升富公司签订了《云浏览器售后服务合同书》,明确列明了升富公司的售后服务流程及内容,约定:陈春发购买云浏览器搜索顶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注册成功;手机网站在客户资料准备齐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整体框架;二十一个工作日内领取云浏览器总部颁发的搜索顶告注册证书;自关键词注册之日起,升富公司负责陈春发web/wap网站,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免费负责网站的更新和维护等内容。陈春发与升富公司还签订了《云浏览器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升富公司在云浏览器销售合同期限内负责陈春发的手机wap网站建设、维护、更新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陈春发于2012年8月28日向升富公司支付了40000元,升富公司向陈春发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春发交来云浏览器“酒店”5年,金额40000元等内容。庭审中,陈春发表示缴纳相关款项后,升富公司未提供任何的网络服务,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陈春发擅自解除本合同的,除应向升富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本合同列明的云浏览器费用总额的30%另行向升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以参照此条款的约定,陈春发主张升富公司亦应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时主张自交付款项之日起(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陈春发表示其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升富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函被升富公司签收。另,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升富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袁祖明,股东为袁祖明。本院认为:陈春发与升富公司签订《云浏览器产品销售合同》、《云浏览器售后服务合同书》、《云浏览器委托服务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陈春发已按约支付了40000元服务费用,但升富公司未提供任何的网络服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陈春发有关解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升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袁祖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升富公司、袁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升富公司应向陈春发返还合同价款40000元。升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给陈春发造成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然陈春发主张升富公司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春发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前升富公司已收到陈春发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酌定升富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春发计付违约金。袁祖明对上述升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升富公司、袁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春发与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云浏览器产品销售合同》、《云浏览器售后服务合同书》、《云浏览器委托服务协议》;二、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春发退还服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袁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陈春发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祖明负担800元;本案公告费250元均由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祖明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陈春发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广州升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3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