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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伍燕玲、李俏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伍燕玲,李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谢少丹,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伍燕玲,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李俏彬,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伍燕玲、李俏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伍燕玲、李俏彬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133217.6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691.97元,上述合计137909.65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3217.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被执行人伍燕玲、李俏彬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142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俏彬的银行存款8611.04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6713.04元已经退予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伍燕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因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故对该车辆暂时无法处置。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查封了相关车辆。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穗天法执字第2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