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昌东、吴昌林与被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东,吴昌林,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林。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3单元3层5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飞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2013年7月7日,被告吴昌东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就经销授权、合同期限、销售品种规格价格、定货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5日翔宇物流公司运货凭证载明原告从仁怀至安康向吴昌东发送酒669件。小飞酒业2013年10月21日两张销售单载明向二被告发货4194瓶,销售单商品金额为561180元。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小飞酒业小飞商务版281件、小飞珍藏版64件、和酒214件、仁酒6件、天酒82件、地酒2件、小酒10件、接待专用酒10件、组合装1盒共计669件、共计25602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零贰拾元,已付款壹拾伍万陆仟零贰拾元)余款100000未付,在半个月之内付清。贵州小飞酒业执行商务版纸盒、和酒、天酒买一送一政策为实”。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三、诉讼费及相关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吴昌东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吴昌林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应诉时认可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且与吴昌东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未付款金额的收条,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酒品类、数量与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及物流凭证相对应,双方对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669件酒销售单金额为561180元、在执行了部分酒品买一送一政策后实际应付酒款为2506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笔酒款尚欠十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其已将53件酒发回贵阳、应相应扣除这53件酒酒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仅能证明其确将53件酒交由物流托运,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接收且原告坚持并未同意被告退回未销售的酒、双方对于被告欲退回的53件酒的价值存在重大分歧,鉴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依其手写的欲退回酒品清单来看,该53件酒并不全属于本案涉案的酒品难以核算价值,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余款半个月之内即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被告在《经销合同》及收条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判决:一、被告吴昌东、吴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吴昌东、吴昌林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经销合同》的是吴昌林,故吴昌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收条中除了上诉人签字外,还有被上诉人小飞酒业的法人及销售人员签字,无法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结论;被上诉人口头答应可以用退货后再结算,却没有履行;原判开庭后,书记员在没有重新宣读庭审笔录的情况下,让不识字的上诉人吴昌林签字;被上诉人原判委托了三个代理人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小飞酒业答辩称:上诉人吴昌林在原判庭审过程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审法官亦宣读了庭审笔录,上诉人吴昌林认可其与吴昌东是兄弟关系,并一起合伙做生意,并在收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并没有同意上诉人退酒一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书、合作补充协议,欲证明:上诉人吴昌林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无关;证据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对方所发货物与收条并不完全一致,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小飞酒业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由于吴昌林在收条中签字故应当认定为共同的债务人;证据二不认可,无法反映照片的货物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且货物有问题就不可能写收条。被上诉人小飞酒业提交如下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小飞酒业已于2014年12月5日更名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该主体承接原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销合同、销售单、物流凭证、收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昌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吴昌东与被上诉人小飞酒业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与被上诉人小飞酒业陆续供货。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并形成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小飞酒业小飞商务版281件、小飞珍藏版64件、和酒214件、仁酒6件、天酒82件、地酒2件、小酒10件、接待专用酒10件、组合装1盒共计669件、共计25602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零贰拾元,已付款壹拾伍万陆仟零贰拾元)余款10万未付,在半个月之内付清。贵州小飞酒业执行商务版纸盒、和酒、天酒买一送一政策为实”,该收条有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被上诉人小飞酒业法人吕小飞、案外人谭涵羽的签字及被上诉人小飞酒业的盖章,双方均认可,案外人谭涵羽系被上诉人小飞酒业的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小飞酒业认为,在原判庭审中上诉人吴昌林认可与上诉人上诉人吴昌东是合伙关系,且其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由于《经销合同书》的主体并没有上诉人吴昌林,被上诉人小飞酒业提交供货清单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昌林接受过合同约定。原审笔录“收到了,吴昌东人在山东不来,我们是兄弟一起做生意的,我把事情说清楚就行了”,根据该记录,上诉人吴昌林只是陈述“一起做生意”,由于指向并不明确,无法得出上诉人吴昌林、吴昌东合伙与被上诉人小飞酒业做生意的结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小飞酒业口头承诺同意退酒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昌东、吴昌林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贵州小飞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吴昌东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吴昌东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