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云、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经原告的妹夫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太原工作至今已有五、六年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太原工作、被告在长治工作,双方仅在节假日及休假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时原告来长治、有时被告到太原,相对而言被告到太原的次数较多;被告妹妹结婚时,原告来长治居住了几天;被告于2014年9月份到太原给原告过了生日;总之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还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约束较多:不让原告随意购物、不准给朋友上礼、要求原告汇报生活日程等等;原告和同事聚会时,被告也会介意原告与男女同事之间的交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013年11月购买的晋A*****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债务;无存款;有债权5000元(2014年6、7月份时被告妹妹因其结婚向原告所借,至今未归还)。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款998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用于购买三金、结婚衣服、支付婚礼费用的3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债务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无异议。婚后未生育子女。从登记结婚开始计算,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20天,其余时间原告都在太原上班。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双方有了矛盾,在3月至6月期间,原告曾两次要求离婚,为了缓和矛盾,被告去太原看望原告的次数也比较多,还在太原给原告过了生日。原告的性格要强,不愿受约束,双方经常因为极小的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比如购买手机壳等事项,原告外出也不告知被告,而且花销也过大。被告曾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礼款130000元,彩礼款中不包括三金、结婚衣服和婚礼费用,被告也未另外给付原告三金、结婚衣服和婚礼费用。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130000元用于给付彩礼款(其中向银行贷款80000元、向被告的姑姑李某乙借款30000元、向被告的妹夫高某借款20000元)。对原告所述的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债权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二、被告是否有债务。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并经对方当庭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微信聊天记录4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高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区**东街***小区**栋*单元*户。证人高某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妹夫。被告结婚前于2013年10月份找到证人提出借款20000元,后证人找父母借了10000元,当天下午证人又在**的工商银行取出10000元,在ATM机旁边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据,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证人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区****南街**小区**栋*单元*户。证人李某乙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姑姑。2013年11月份,被告到证人家中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结婚,后证人将现金30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证人的母亲即被告的奶奶,后来证人母亲又将该款项转交给了被告或者是被告的父亲,具体转交给谁,证人也不清楚。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当庭提供贷款协议书和转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李某丙为了被告结婚而向银行贷款80000元。该证据原件现在长治建设银行分行处,由于贷款的审批需要时间,而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旬送的彩礼,当时贷款的审批手续还未完成,所以原告先向亲戚朋友借款80000元给付了彩礼,贷款审批完成并发放之后,又将银行的贷款归还了亲戚朋友。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超出了举证期限,贷款人是李某丙并非被告,贷款及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被告送彩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用于被告结婚,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项。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7月经原告的妹夫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晋A*****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有债权5000元(2014年6、7月份时被告妹妹因其结婚向原告所借)。原告无债务。本院认为,双方经原告的妹夫介绍相识,相处了近半年左右的时间才举行了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且双方结婚前,原告就一直在太原工作,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不是可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双方对婚姻生活也有一些分歧,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和包容,导致有了隔阂;从双方陈述的产生矛盾的生活琐事来看,可以看出双方都关爱对方,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正确处理工作和生活的关系,加强沟通、相互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仍能成为一个和谐、融洽的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原因、双方对待夫妻感情的态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刘 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