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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90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200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周某甲父亲。原告:周某乙,男,汉族,2013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周某乙父亲。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母亲。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离婚,并协议“两儿子(周某甲、周某乙)由男方(周某)抚养并随男方生活,女方(王某某)每月给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小儿子18周岁为止。”但被告在与周某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给付二原告抚养费,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钱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0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周某乙于201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周某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王某某与周某还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两个儿子男方抚养并随男方生活,女方每个月给抚养费壹仟元(1000.00)直到小儿子18岁为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簿(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均未成年,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付给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自愿达成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该协议约定以及二原告由周某直接抚养的事实,王某某在没有直接抚养二原告的情况下,应当负担二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被告王某某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直到小儿子18岁为止”。因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请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抚养费7,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该款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周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和周某乙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周某甲满18周岁后,该款自动转为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乙的抚养费;该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每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三、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