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因与被告黄彩芹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黄彩芹,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彩芹,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根甫,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因与被告黄彩芹、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彩芹于2001年9月向原告长葛工行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由永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字第ZYID-234号)。经过审查,2001年9月30日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99万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01)年[3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彩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黄彩芹不履行贷款合约,违约已达48个月以上。自贷款首次逾期、欠息起,原告通知被告督促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彩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54.6元,利息7934.7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算),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处置黄彩芹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2、要求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彩芹未作答辩。被告永兴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由永兴公司使用,应由永兴公司偿还,但永兴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9月30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彩芹在原告处按揭贷款6.99万元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彩芹在原告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3、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兴公司为黄彩芹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彩芹将其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6间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彩芹、永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30日,被告黄彩芹、永兴公司与原告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彩芹向长葛工行借款6.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6楼31—36号的住房(标注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25.48平方米),月利率为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人黄彩芹授权贷款人长葛工行在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自发放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还贷,每日计(加)收万分之二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提前还款。同年9月27日永兴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承诺为黄彩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遇经济纠纷,同意长葛工行从该公司在该行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完为止。同年9月30日,长葛工行如约将6.99万元转入永兴公司在该行所开账户。借款发放后,永兴公司持有黄彩芹还款存折,并由其财务人员以向该存折中存款再由长葛工行从存折中扣划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后因永兴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5日,账面显示黄彩芹仍欠长葛工行借款本金34954.6元,利息7934.78元,已形成逾期,经催要,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第ZYID-234号)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公司为了向原告长葛工行贷款,由公司公司员工即被告黄彩芹以其个人名义与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5楼31—36号的住房(标注属商业用房),被告永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中,原、被告三方虽然签订的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仍为永兴公司实际所有,永兴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于黄彩芹,庭审中,被告永兴公司认可其使用了该笔借款并自愿偿还,且在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永兴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名为黄彩芹以购房的形式用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和以永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形式进行个人购房借款,实为被告永兴公司借用被告黄彩芹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该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黄彩芹并未能取得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产,房产抵押行为是被告永兴公司上述借款行为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保证条款和抵押条款作为借贷条款的从条款,也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处置抵押房屋,并就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返还原告长葛工行剩余借款34954.6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因该借款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即其出借诉争借款导致的利息和罚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永兴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永兴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95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3495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34.78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9月5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2元,由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