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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建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李建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马雪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德,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发公司”)与被告李建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及被告李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运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部分驾驶员临时请假、人手不够,故经人介绍雇佣被告为临时驾驶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雇佣期限仅为一个月,劳务报酬为1000元加抽成。由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4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闽D525**号车辆牵引闽DC6**号车辆在漳州角美镇福井村亭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仲裁期间,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自2014年4月19日即存在劳动关系,故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建德辩称,1、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职位为驾驶员;2、原、被告都已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是有约定工资的,而且是以月薪形式发放,这种形式不符合普通雇佣关系特征(不是偶尔、按工作量计算),而是符合劳动关系特征;3、劳动关系的成立应考虑以下几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被告——被告是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辖的,也接受其物流调度人员的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物流公司,需要承运货物、聘用驾驶司机,被告从事的职位正是物流公司所需要的驾驶员,事发当时,被告也正是运载原告承运的货物,车辆也是属于原告,原告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原、被告依法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4、从程序上看,原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李建德于2014年4月进入广运发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约定李建德工资由底薪1000元加抽成构成,按月支付,且李建德需接受广运发公司调度马伟强的安排出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运发公司亦未为李建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4日,李建德驾驶广运发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闽D525**号车辆牵引闽DC6**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运发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2月27日,李建德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广运发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169号裁决书,确认广运发公司、李建德自2014年4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广运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湖劳仲案(2015)16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运发公司主张其与李建德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而根据李建德系广运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接受广运发公司调度马伟强的安排出车,工资由底薪1000元加抽成构成、按月领取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因广运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采信李建德的主张,认定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今与广运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德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广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