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20日生一男孩,现年8岁,取名张某甲。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一男孩张某甲由我抚养,张某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因我们离婚后,孩子尚小,由母亲抚养为宜。3、婚前财产由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4、由张某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离婚后,因我无固定生活来源,且无房屋居住,故由被答辩人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庭后王某某变更部分意见:2、孩子由张某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家具、家电及大件物品归张某所有,我的衣服、鞋以及个人用品返还给我。4、由张某一次性付给我经济帮助三万元,若张某不同意上述意见,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五、六月份在广东省惠州打工时双方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名张某甲,现随爷奶生活,在方集镇缸窑村小学上二年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即回家领取结婚证第二天即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双方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准予。婚生一子双方均表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需满足其条件,因其无房屋居住,且表示无固定收入,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三万元,可酌情给予适当帮助。双方现有财产中被告的衣服、鞋及个人用品现在还在的归其所有;其它物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双方现有财产中被告的衣服、鞋及个人用品现在还在的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喻国俊审判员 董志豪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