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娇娣与张茶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娇娣,张茶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9号原告林娇娣,,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茶招,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林娇娣与被告张茶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娇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茶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娇娣诉称,2014年3月8日中午,在上杭县蛟洋镇贵竹村苏永芳经营的食杂店内,被告张茶招因原告拒绝其参与“扔色子”而发生口角,被告张茶招在原告对其指骂时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原告被咬伤后,疼痛、流血不止,送蛟洋卫生院住院治疗,因伤口无明显好转,于3月18日到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病灶清除术”,但病情仍无明显好转,左手食指一直肿胀压疼,最后终因重度感染引发指骨骨髓炎,两次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将被咬的左手食指截除。原告被咬伤后,先后在蛟洋卫生院、龙岩市中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上杭县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诊治,支付了近两万元的医药费,误工近半年,手指未能保住,落下缺指的残疾。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受伤致残系因被告张茶招故意伤害所致,就原告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坐牢就可了事,不予理睬。因损失较大,手指截除又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茶招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八项损失合计62684.6元。被告张茶招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素有积怨、关系不和,事发当天,原告先指骂答辩人,并用手抓答辩人嘴巴,答辩人出于本能咬了一下牙关,却无意识地咬了原告的一个手指尾部一侧,答辩人的牙龈也被原告抓破流血。原告手指受伤初诊回家后,因不注重卫生环境和接触不良环境和外来带菌者,且本身就患有高血脂、高血压、啫中性细胞超标等疾病,更严重地乱食饮酒及旧腐肉菜,由此才导致伤口感染,伤情恶化。原告林娇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茶招因咬伤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上杭县蛟洋镇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蛟洋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龙岩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组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各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11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5.上杭县刘樟连药店购买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刘樟连药店购买西药用于治疗感染的事实。6.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上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龙岩市第二医院、上杭县医院检查、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7.(2014)伤鉴字第105号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杭公(蛟洋)鉴通字(2014)00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残鉴字第569号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交通”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480元。8.(2014)杭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已经起诉过被告,后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6,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诉讼卷中张茶招询问笔录5份、林娇娣询问笔录3份、苏智明、廖满兰、张佛连、苏永芳、林福娣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林娇娣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整个事实上杭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部分已经做出了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中午,在上杭县蛟洋镇贵竹村苏永芳经营的食杂店内,被告张茶招因原告林娇娣拒绝其参与“扔色子”赌博且双方素有积怨而发生口角,被告张茶招在原告林娇娣对其指骂时将原告的左手食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去往上杭县蛟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食指软组织损伤并感染,花去医疗费1487.85元。因伤情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3月18日去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3月26日行骨髓炎病灶清除术,花去医疗费3672.63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先后两次去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再次行左手食指二期清创术,急诊行“左手食指截指术”,将左手食指截除,花去医疗费13000.95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事发后,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茶招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十级。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娇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茶招因原告林娇娣拒绝其参与“扔色子”赌博且双方有积怨而发生口角,被告张茶招在原告林娇娣对其指骂时将原告的手指咬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已构成侵权,该行为也经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张茶招辩称双方素有积怨、关系不和,原告指骂被告在先,被告无意识地咬伤原告手指,被告也被抓伤,原告受伤后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口感染,伤情恶化。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茶招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林娇娣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829.05元,其提供的上杭县蛟洋镇卫生院、龙岩市中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能够与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确为治疗本案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上杭县刘樟连药店的发票以及龙岩市第二医院、上杭县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667.62元是用于购买治疗本案造成伤情的药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667.62元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8161.4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802.42元,但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8.74元,按住院42天计算,合计3727.0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646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天数以及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20元,共计8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因原告已六十一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1)年×10%=21249.98元。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18161.43元,出院医嘱也载明了“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八、鉴定费2480元,该项费用系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所需,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1.43元、护理费3727.0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费用共计47858.49元。被告张茶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茶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娇娣医疗费18161.43元、护理费3727.0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1249.9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合计47858.49元;二、驳回原告林娇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林娇娣负担63.5元,由被告张茶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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