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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姚希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希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希社,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希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希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姚希社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环城西路罗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床边一包中的300多元现金及床边的2条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牌香烟。2.2015年1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姚希社以同样的方式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汇银小区江某某家中,盗走一楼卧室衣柜中的500元左右现金。3.2015年1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姚希社以同样的方式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锦绣路陈某家中,从一楼卧室盗走一个皮夹,皮夹内有现金400多元。4.2015年2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姚希社以同样方式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秀水路杨某某家中,从底楼的一间房间盗走6条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牌香烟。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姚希社入室行窃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姚希社到案后,因吸食毒品,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牌香烟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希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罗某某、江某某、陈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希社供述与辩解;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希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希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希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希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希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姚希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