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瑞群与珠海市斗门区五二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群,珠海市斗门区五二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李瑞群,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9,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五二生产队,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队长梁润。委托代理人梁炎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5********,住珠海市斗门区安丰围**号,系新沙村主任。原告李瑞群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五二生产队(以下简称新沙村五二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群的委托代理人汪泉泓、陈佩瑜,被告新沙村五二队的队长梁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群诉称:原告于1990年与新沙村五二队村民梁锦棠结婚,并依法将其户口迁至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成为新沙村五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原告与丈夫梁锦棠离婚,但原告的户口仍在新沙村,且其本人也继续留在新沙村生活,原告仍属于五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履行作为五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同时依法享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直至2014年9月,新沙村五二队对本集体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却没有分配给原告。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其处理好该事项,但是被告总是以推脱的态度对待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希望被告积极解决好该问题,但是被告对原告仍然是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集体收益分配金额1200元和2015年2月份的集体收益分配金额1500元,合计2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瑞群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股权证书;2、高容卓家庭成员登记表;3、银行账户明细(高容卓);4、原告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顺丰速运快递单。被告新沙村五二队辩称:2013年之前被告都有金额分配给原告的,但是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离婚后嫁给了外地人,但是二人都生活在本村,因此2014年,村民小组开会认为原告再婚后,户口都没有迁出,直到现在村里有32人和原告的情况一样,都是出嫁结婚了,但没有分配到金额的,另外,按2015年五二生产队的分配方案去执行,整个生产队有30人有户口在五二队,但是没有权利享受这个分配收益,其中包括结婚嫁到外村或者在外地结婚了将孩子入户到本村都不能享受分配(30人中包括小孩)。本案原告是属于原告与本村村民梁锦堂离婚后再与非本村村民登记结婚,当时生产队并不知道原告与本村村民梁锦堂已经离婚,之后原告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生产队也不知道,直至2014年8月份由于原告要求将现任丈夫的户口迁入到本村,生产队才知道原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当时称其与他人再婚登记已十年。被告新沙村五二队对其辩称举证如下:1、新沙村五二队村民协议;2、村民代表会议内容记录;3、股权证与生产队分配的说明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与被告的村民梁锦棠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女,原告的户口也随夫迁到了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1998年,原告梁锦棠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梁培浩由原告抚养,女儿梁惠敏归梁锦棠抚养。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迁走,户口也一直在白蕉镇新沙村。2004年,原告与现任丈夫吕启祥再婚(广东省茂名市化州人),双方一直在新沙村居住生活至今。在2014年上半年前,新沙村五二队每年二次对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分配均有原告的份额,但到了2014年9月份,因原告欲将现任丈夫吕启祥的户口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人迁来新沙村时,被告才知道原告与梁锦棠已离婚,再与外村民重婚,认为原告已不属本村村民,不应再享受生产队的年终分配。故2014年9月原告应得的分配1200元和2015年2月份的分配1500元,合计2700元没有发给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信访,该中心回复意见是:新沙村和五二队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目前也没有规定农村妇女离婚后与外村人再婚就取消其原享有农村集体经济分配身份的法律依据。为此,建议新沙村委会和五二队应恢复信访人享受新沙村五二队集体经济分配成员身份。经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处,目前仍未达成共识,信访人的诉求仍未得到解决,信访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与下属的村民小组(生产队)经济上相互独立,各生产队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集体经济分配。原告属于五二生产队的成员,其权益与新沙村委会无关。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召开生产队家长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新沙村五二队村民协议》,该协议将原告等30多名在新沙村有户口,但“已登记结婚或举行婚礼的外嫁男、女,及其生育的子女(注:不论户籍是否已迁出)”无权享受生产队分红。本案的被告原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经济合作联社,但基于新沙村五二队有独立的财产,且独立经济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新沙村五二队。被告新沙村五二队依法应诉并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虽然与外村民再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在被告处一直履行村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现丈夫户籍地也没有承包地,所以仍具有新沙村五二生产队村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子女也同样具有该村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签订的《新沙村五二队村民协议》有关条款与法律相违背,属违法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五二生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瑞群支付2014年9月份1200元和2015年2月份1500元的生产队集体收益分配金额,合计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沙村五二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