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女,26岁(1989年2月22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后被强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黄××在北京市昌平区朝凤庵村13号临102房间的出租房内,在明知张×1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其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2、张×1、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张×1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揭发张×1和赵××容留其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