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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衍圣与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圣,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赵衍圣,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易新苗,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付路军,总经理。原告赵衍圣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城供销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城供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衍圣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肥城市老城镇政府以东、老城广播站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1685平方米,2.53亩)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拆迁并协助办理一切手续等事宜。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2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2万元,合计14万元。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拒绝交付涉案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后续开工建房手续,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知悉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隐瞒事实,具有重大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被告老城供销社返还1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老城供销社赔偿土地增值利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城供销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赵衍圣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将老城供销社二建家属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载明:“一、土地位置在镇政府东老城广播站以北,占地面积1685平方米(2.53亩)包括出路,现有住户7户,甲方(老城供销社)与住户已签订拆迁协议,同意搬迁。二、拆迁户共计补偿410平方米,超出平方每平米按1600元交纳房款,由开发商卖给拆迁户,拆迁户有限选购房屋,一直二层,补偿平方由开发商负担,甲方(老城供销社)负责清理住户,住宅楼有建筑商出售。三、乙方(赵衍圣)向甲方(老城供销社)交纳土地出让金20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交12万元,开工时全部交清。四、本住宅楼建设面积约2200平方米,车库面积200平方米,有关建设按规划部门规划执行,建设中土地出让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在建设中要做到安全第一,如出现其他事故由开发商负责。”原告赵衍圣与被告老城供销社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12万元。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2014年12月25日,老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由孙业忠变更为付路军。另,原告提交孙业忠书写借条一份,欲证实其在2011年12月3日向被告另交纳土地转让金2万元,后本院对老城供销社调查询问,被告老城供销社对孙业忠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另要求被告老城供销社赔偿土地增值利益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建房协议、收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衍圣与被告老城供销社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但该土地转让合同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审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赵衍圣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老城供销社返还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3日孙业忠出具的2万元借条系交纳的土地转让费,被告老城供销社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2万元系交纳的土地转让费,故该2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应系原告与孙业忠之间的借贷纠纷;因此,被告老城供销社应当返还原告1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过高,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土地增值利益损失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衍圣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衍圣土地转让费12万元;三、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衍圣资金占用费(本金12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衍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赵衍圣承担2450元,由被告山东省肥城市老城供销合作社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