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培冠、杨开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杨培冠,杨开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周然,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培冠。被告:杨开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培冠、杨开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培冠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借款61655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1712.6元,若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同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开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杨培冠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4日,已累计未还款40469.94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迫为被告杨培冠代偿了17笔款,共计40469.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培冠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40469.94元,并承担违约金39610.4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计金额80080.39元。2.判令被告杨开钿对被告杨培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并约定以所购车进行抵押的事实。3、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及乙方担保人)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另有:乙方若延期支付应还贷款,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选择予以代偿或予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按揭服务合同中签字。因被告杨培冠不能按约向银行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垫款17笔,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2日垫付款2200元,2013年12月18日垫付款230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款2000元,2014年2月18日垫付款2100元,2014年3月14日垫付款2200元,2014年4月15日垫付款2200元,2014年5月21日垫付款2200元,2014年6月24日垫付款2300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款2200元,2014年8月14日垫付款2300元,2014年9月25日垫付款2300元,2014年10月23日垫付款6363.58元,2014年11月11日垫付款2300元,2014年12月11日垫付款1859.8元,2015年1月9日垫付款1882.19元,2015年2月11日垫付款1882.19元,2015年3月11日垫付款1882.18元,共计垫付款40469.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杨培冠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杨培冠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杨培冠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469.94元,并应承担原告从垫款日起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约为595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另行计付。被告杨开钿作为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对被告杨培冠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046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3月24日约为595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开钿对上述被告杨培冠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元,由原告自负379元,两被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