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户。2001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与永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管时铭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当晚所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给管时铭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辨认笔录、接警单、六查一联系、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呼气、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