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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增信、王志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赖武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杨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赖武致。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增信。委托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上诉人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润杰。法定代理人:黄小丽(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母亲,基本身份信息同上)。一审被告:韩文英。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一审被告吴子奇、庞梦、庞斌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吴子奇。一审被告:庞梦。一审被告:庞斌。法定代理人:吴子奇(系庞梦、庞斌母亲,基本身份信息同上)。一审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负责人:农永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发,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陈卫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赖武致与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一审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陈卫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上诉人赖武致的委托代理人莫积奎、欧小燕,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华,一审被告吴子奇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武,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张永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卫贤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40分,庞辉荣醉酒后驾驶登记于其自己名下的桂E×××××号小型轿车搭载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山口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该道路620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陈卫贤驾驶临时停在道路上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庞辉荣、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4人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该事故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卫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不负事故责任。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运营性车辆,系被告赖武致于2011年5月4日向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信贷方式购买,被告赖武致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买后即登记在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武致向原告赔付了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分别是陈镇栋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儿子,陈镇栋与他们均为农村居民人口。原告陈增信、王志玉共生育有陈镇良、陈镇维、陈镇栋三个儿子,事故发生时夫妻俩均已年逾80周岁;陈某甲于2004年1月9日出生,陈某乙于2007年5月29日出生,陈润杰于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9月3日出生,均未成年。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庞辉荣、陈镇权、陈洪业3人死亡,该3人家属已分别向该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经审理确定,庞辉荣的家属因其死亡造成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车辆损失费491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36.83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625991.83元;陈镇权的家属因其死亡造成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31.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40000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570749.05元;陈洪业的家属因其死亡造成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6.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40000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579654.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卫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卫贤与庞辉荣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陈镇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内部责任而言,被告陈卫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被告赖武致系运营性质的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被告陈卫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内部赔偿责任及共同侵权的外部连带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系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陈卫贤、赖武致对原告的30%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桂E1036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另造成庞辉荣、陈镇权、陈洪业死亡的因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的合理损失占本案事故全部受害人相应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应由庞辉荣进行赔偿,庞辉荣已死亡,由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陈卫贤、赖武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中的30%,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1000000元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卫贤、赖武致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卫贤、赖武致的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对被告陈卫贤、赖武致的该赔偿义务在继承庞辉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出卖方为北海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为营业性质车辆,自2011年5月6日注册起便登记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赖武致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并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仅对车辆保留所有权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同案事故致使庞辉荣死亡,庞辉荣的死亡赔偿金在另案中确定为46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实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陈镇栋的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各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告陈增信、王志玉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75周岁,两人可计算被抚养年限均为5年,陈镇栋对他们两人的抚养义务比例均为1/3;事故发生时,陈某甲年龄为10岁6个月1天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7年5个月29天,陈某乙年龄为7岁1个月11天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0年10个月19天,陈润杰于事故发生后出生可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8年,陈镇栋对他们三人的抚养义务比例均为1/2。在上述最长跨度18年期间中的前10年10个月19天,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大于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此后7年1个月11天为单独计算陈润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期间。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时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上述五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应计算为(5206元×10年+5206元÷12×10个月+5206元÷365×19天)+(5206元×7年+5206元÷12×1个月+5206元÷365×11天)×1/2=75185.69元;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及陈镇栋的丧葬事宜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实属必需,原告请求2000元尚属于合理范围,酌情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养金,酌情支持40000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武致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元已全额抵作陈镇栋的丧葬费,故而不在本案中请求丧葬费。该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在被告赖武致向原告赔偿上述30000元时双方约定将该款全额用于陈镇栋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该30000元折抵陈镇栋的丧葬费过高,该院依标准核实陈镇栋的丧葬费为21318元并算入原告的损失,赖武致的上述30000元赔款再在其或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陈镇栋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85.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40000元、丧葬费21318元,合计604603.69元。原告上述损失604603.69元,陈镇权、陈洪业死亡给他们的家属造成的损失分别为570749.05元、579654.12元,庞辉荣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576854.83元,全部合计2331861.6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但上述损失已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按各案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604603.69元,占上述总损失2331861.69元的比例为25.93%,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5.93%=28523元,该款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共564603.69元,另外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477元。原告上述损失564603.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564603.69元×30%=169381.11元,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武致已赔付原告3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该项赔偿义务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实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381.11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已赔偿原告该部分合理损失,被告陈卫贤、赖武致、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564603.69元经济损失的70%即3952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77元,由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陈卫贤、赖武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已赔付陈镇栋的丧葬费1881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8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经济损失139381.11元;三、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经济损失395222.58元;四、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思蓉、陈某乙、陈润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477元;五、被告陈卫贤、赖武致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负担4244元,由被告陈卫贤、赖武致负担2477元,由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负担5779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死者庞辉荣的户口是农村人口,其虽然生前在合浦县高岭土公司上班,但公司住所地在农村,故其生前工作也属于农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同案中的陈镇栋、陈镇权、陈洪业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将陈镇栋、陈镇权、陈洪业、庞辉荣的丧葬费列为损失并将其定为21318元不当,人保公司在事发后已经赔付了被上诉人丧葬费,该部分已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主张丧葬费,一审仍判决支持丧葬费数额过高;3、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不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公司承保的桂E×××××重型卸货车是停靠在路边时被庞辉荣驾车撞上的,人保公司承保车辆过错较小,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4、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人保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属于轻微侵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赖武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赖武致只是桂E×××××重型自卸车的购车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赖武致对庞辉荣应承担的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陈卫贤违章停车,二是庞辉荣醉驾,两人不存在共同过失,二是分别实施了过错行为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因此应当根据二人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死者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少己方责任;3、本案死者是农村居民,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桂E×××××车辆的所有人为玉柴物流公司,如果车辆所有人必须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也应当是玉柴物流公司而不是赖武致。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答辩称:赖武致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3万元应当作为丧葬费,赖武致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名义车主玉柴物流公司和实际管理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死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死者庞辉荣生前在高岭土公司工作,工资收入可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时已经请求了丧葬费,只是一审法院按照每人3万元在确认责任比例后扣减了赖武致应当赔偿的3万元,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3、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合法适当,应当予以维持;4、而赖武致作为车主应当和陈卫贤承担连带责任,玉柴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答辩称:1、赖武致只是桂E×××××重型自卸车的购车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赖武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陈卫贤违章停车,二是庞辉荣醉驾,两人不存在共同过失,二是分别实施了过错行为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因此应当根据二人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玉柴机电公司是车辆的出卖方,玉柴物流公司是名义车主,按照最高法的批复,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玉柴物流公司虽然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不能据此认定与赖武致是挂靠关系,基于批复玉柴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期间,赖武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汽车买卖合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发票和收据,证明桂E×××××号重型自卸车是赖武致向玉柴机电公司购买并登记在玉柴公司名下,由赖武致向玉柴物流公司交纳服务费和代办费。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人保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玉柴物流公司与赖武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而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玉柴物流公司在2014年没有收取赖武致任何费用,从票据时间来看,2014年的代办费交给了玉柴机电公司而不是玉柴物流公司,因此与玉柴物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赖武致与玉柴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人保公司、赖武致、玉柴物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四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涉案两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死者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是否划分得当;3、玉柴物流公司以及赖武致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4、丧葬费的计算是否正确;5、桂E10366车一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庞辉荣、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四人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本案中庞辉荣的家属已提交了庞辉荣的劳动合同、工资单(2011年至2014年)、社保卡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其生前每月的收入均高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791元的标准,其工作的高岭土厂住所地虽然在农村,但其收入标准并非农村居民标准,因此仍以其为农村户口而确定死亡赔偿金与庞辉荣受伤害时收入的客观情形不符,故本案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两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死者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是否划分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庞辉荣承担主要责任,陈卫贤承担次要责任,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搭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但是庞辉荣醉酒驾车,作为搭车人的死者本人理应清楚却仍然选择搭乘,放任了危险因素的发生,对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的结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庞辉荣的过错责任,但对人保公司、赖武致和玉柴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比例没有影响。由于庞辉荣一方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玉柴物流公司以及赖武致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桂E×××××号重型自卸车是由赖武致向玉柴机电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而玉柴机电公司又将车登记在玉柴物流公司名下,根据赖武致和玉柴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玉柴物流公司是登记的车主,而赖武致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玉柴物流公司支付服务代办费,由玉柴物流公司为车辆提供运输管理服务,并代办车辆年检等法律手续。根据2014年12月30日的《收据》显示,玉柴机电公司收取的是“代物流收桂E×××××赖武致代办费”,即在《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到期后,玉柴物流公司仍然向赖武致收取代办费。因此,玉柴物流公司与赖武致构成连带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由陈卫贤、赖武致和玉柴物流公司对死者家属的30%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玉柴物流公司主张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涉案车辆桂E×××××的出卖方是玉柴机电公司,并非玉柴物流公司,玉柴物流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辆登记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赖武致应否对由庞辉荣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庞辉荣醉驾小轿车撞上违章停靠的陈卫贤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导致,对于事故的发生两人不具备共同故意,而且是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多人分别侵权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陈卫贤、赖武致不应为庞辉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两方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丧葬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赖武致分别向四名死者家属支付了每人3万元的赔偿费用,应从人保公司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人保公司向玉柴机电公司账户支付的四人共计75240元,是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虽然这笔费用支付给了玉柴机电公司,但是作为预先赔付的部分,人保公司已经对丧葬费的部分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得因标准变化而另行向法院主张,已支付的丧葬费应当由玉柴机电公司交付给死者家属。因此,本案中庞辉荣、陈镇权、陈镇栋、陈洪业的丧葬费数额应为18810元,即陈镇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02096元。另案中陈镇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68241元、陈洪业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77146元、庞辉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74347元(扣除车辆损失费49137元),全部损失合计2321830元。对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即桂E×××××车一方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陈镇栋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理应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人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桂E×××××车一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主体,陈镇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由庞辉荣一方负担。综上,因陈镇栋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562096元,占全部损失(2321830-40000×3)=2201830元的比例为25.53%,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里赔偿110000×25.53%=28083元,剩余未赔偿的534013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60204元,扣减赖武致支付的3万元,人保公司还需向死者家属赔偿130204元。剩余未获赔偿的37380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413809元,由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赖武致的上诉请求中对责任承担的部分、丧葬费的负担问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经济损失28083元;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经济损失130204元;四、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在继承庞辉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的经济损失4138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人保公司向本院预交12500元,赖武致向本院预交125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750元,赖武致负担3125元,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负担1250元,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负担4375元。人保公司多交纳的6250元,赖武致多交纳的6250元,由本院分别向两方退还。人保公司多负担的2500元,赖武致多负担的3125元,由陈增信、王志玉、黄小丽、陈某甲、陈某乙、陈润杰向人保公司返还750元,向赖武致返还938元,由韩文英、吴子奇、庞梦、庞斌向人保返还1750元,向赖武致返还21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新永审判员  涂 娟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