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洪东芳与福鼎市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芳,福鼎市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洪东芳,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55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东芳诉被告福鼎市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东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洪东芳承担。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能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