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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法定代理人閤某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閤某乙(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农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全权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7433.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晓勇、閤某乙,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冬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因父亲曹某乙与邻居何某发生争执,伙同姐姐曹某丁一同去何某家中理论。二人进入何某家中后与何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曹某甲将何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曹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另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随县高城镇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手机发票等证据,证明何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曹某甲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7433.92元,具体明细为:1、何某的医疗费14846.58元、误工费6910元、护理费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417.2元、住宿费2867元、手机损失1080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199.78元;2、徐某的医疗费234.14元。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纠纷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自己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不同意赔偿徐某的医疗费。2、只是打了被害人何某两耳光,没有造成何某骨折。何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果为右第4肋骨骨折,但其2014年8月29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的CT检查结果却显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故两次的检查结果不一致,请求对被害人何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否则,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甲已请求对何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结论未作出之前,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有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的父母因琐事与邻居閤某乙、何某夫妻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閤某乙的脸被曹某甲的母亲刘秀英抓破,曹某乙的左手背被閤某乙、何某的女儿閤某甲用木棍打伤。双方停止厮打后,村干部也得到消息来到了现场,见曹某乙、閤某乙的伤情均不重,便将双方劝开,都各自回家休息。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得知此事后,便电话邀约胞姐曹某丁一同去閤某乙家中找閤某甲理论。二人进入閤某乙家中后,与何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被曹某甲打伤。双方停止厮打后,又在閤某乙家中争吵,被告人曹某甲见閤某甲拿手机欲出门打电话,便夺过手机摔在地上。村干部周某、甘某等人得知情况后,与派出所民警及时来到现场,并组织双方调解。在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主持下,曹某乙的儿子曹某丙和閤某乙达成口头协议:閤某乙陪曹某乙次日去医院检查伤情,如果不严重,双方就不再追究此事。次日,在村干部周某的陪同下,閤某乙夫妻陪着曹某乙到随县高城镇卫生院检查伤情,诊断结果显示,曹某乙的伤情没有大碍。于是,閤某乙在医院为曹某乙买了些治疗药品,曹某乙就回家了。接着,何某也在医院作了检查,初步诊断结果为: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何某就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25日又转入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月2日出院。随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显示的“出院记录”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拍X光片显示右第四肋骨骨折。2014年8月29日,何某在武汉市第一医院作CT检查,显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断端可见骨痂生长。2014年9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委托,对何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7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者自述”为:“2014年7月19日晚上9点左右,在自己家中,被多人(4人)拳打脚踢致全身多处受伤。”病历摘要中包括:1、随县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入院诊断:Ⅰ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随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6天”入院。患者自诉于6天前,被人击中头面部及胸部四肢,患者当即昏迷倒地,约二十分钟后神志转清,感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呕出物为胃液及内容物,并感四肢患处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至当地卫生院就诊,上述症状无缓解,并出现右眼视力减退及左耳听力下降,患者要求进一步治疗。入院后作头颅CT、拍胸片检查: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第四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1、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7月19日所受损伤为:I级脑外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自诉受伤方式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有明确的胸部钝性外伤史,胸部有软组织挫伤,伴胸痛、呼吸受限,伤后一月余复查胸部三维CT片示其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断端可见骨痂生长,与2014年7月19日外伤时间相符合,符合肋骨骨折的转归规律,可以认定其2014年7月1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委托,对何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3个半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详细陈述了其于2014年7月19日与曹某甲发生纠纷并受伤的事实经过,其陈述中并陈述了“曹某甲先朝我头部打了一拳,又打了我一耳光,然后将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之情节。(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邻居閤某乙、何某夫妻发生矛盾并打斗的基本事实。(3)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2014年7月19日晚10时许,其听说妹妹曹某甲和曹某丁在閤某乙家中与何某发生厮打,其赶过去后,双方已经没打了,但曹某甲、曹某丁还在和何某争执;经村干部和民警到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閤某乙第二天陪曹某乙去医院检查,有伤就治疗,伤得不重就算了,以后双方不再追究”的口头协议;次日早上,村干部周某和閤某乙陪着曹某乙去医院检查。(4)证人閤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如下方面的内容:其夫妻二人同曹某乙夫妻发生矛盾纠纷的起因、经过;曹某甲与何某厮打过程中,曹某甲用右手抓住何某的头发,左手打何某的头部,并用脚踢何某,曹某丁也在旁对何某拳打脚踢,后来龚某(曹某甲的丈夫)进来打了何某一下后,就让她们放开何某;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其于第二天陪曹某乙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和购买药品。(5)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曹某甲同何某争吵、何某与曹某甲相互厮打的过程。(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和曹某丁在閤某乙家中与何某发生厮打时,其在门口见到閤某乙的手抓在曹某甲的胸部,便进去打了閤某乙一拳。(7)证人閤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何某和曹某甲、曹某丁发生争吵,曹某甲拽住何某的头发,将何某拽倒后用拳头打何某,曹某丁也在旁打何某。后来从门外又进来了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打了何某一拳。(8)证人周某和证人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作为村干部参与调解的事实。(9)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747号、L1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的致伤原因、损伤部位、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期治疗费用。(10)被告人曹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细供述了其于2014年7月19日和姐姐曹某丁同何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的经过,并供述了其在厮打过程中打了何某两耳光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和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家庭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何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具体明细为:(1)何某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2日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2天,医疗费计8827.98元;(2)何某住院期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何某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3个半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的鉴定意见,何某的误工费应计6589.4元(22906元÷365天×105天)、护理费应计2137.5元(26008元÷365天×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为验伤,何某支付法医鉴定费3500元;何某为治伤、验伤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考虑,对交通费按1000元计,对住宿费按500元计。综上,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154.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邻里纠纷而与他人相互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医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证据之一。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和开庭审理时,均已供述了与何某互相厮打的事实经过,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7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也已认定“被鉴定人何某自诉受伤方式可以形成”、“病历摘要中包括随县医疗卫生机构出院记录、随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被鉴定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断端可见骨痂生长,与2014年7月19日外伤时间相符合,符合肋骨骨折的转归规律,可以认定其2014年7月1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应当认定何某的肋骨骨折系被告人曹某甲2014年7月有9日的殴打行为所致。曹某甲虽然对何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被害人何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人曹某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能允许。被告人曹某甲致被害人何某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为证,还有证人曹某丁、閤某乙、閤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辩称“没有造成何某骨折”、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伤后所造成的物质损失25154.88元,系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曹某甲应当依法据实赔偿。关于被害人何某提交的在“湖北省传奇春天大药房”购药6018.60元的凭证,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法医鉴定意见已拟定“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故本院可对何某的后期治疗费按2000元计,对何某超出部分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何某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缺乏符合证据要求的票据支持,且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故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何某请求的手机损失1080元,因何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手机系閤某甲所有,故何某不具备该项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何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伤系被告人曹某甲所致,故本院不能判由曹某甲赔偿。综上,对于何某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辩解“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何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和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虽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其缺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甲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扣除其原被羁押的十一日,至一年刑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25154.88元的80%,即2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善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