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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枝其与王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枝其,王祖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枝其,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被告王祖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原告杨枝其诉被告王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枝其诉称:原告在赤水市**路从事烟酒经营,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被告王祖伦在原告处购买红花郎、郎牌酒等,共计价值35,490.00元,并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一周内付款。事后,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直至目前,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该欠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杨枝其货款35,49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王祖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枝其在赤水市**路从事烟酒经营,2013年2月7日、2月8日,被告王祖伦分两次在原告杨枝其处购买红花郎、郎牌酒等,共计价值35,490.00元,并在原告杨枝其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杨枝其向被告王祖伦催收欠款,直至目前,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然不予支付该欠款,故原告杨枝其向本院起诉请求追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祖伦在原告杨枝其处购买红花郎、郎牌酒价值35,490.0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杨枝其与被告王祖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王祖伦购买原告杨枝其的红花郎、郎牌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祖伦应当承担给付欠原告杨枝其货款35,490.00元的义务。被告王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王祖伦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枝其货款35,490.00元。已收取案件受理费344.00元,其他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王祖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坤远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凌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