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尚林与上海文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尚林,上海文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尚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尚林、被上诉人上海文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尚林系协保人员,2014年5月28日至文帆公司担任小家电维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杨尚林开立一邮政储蓄卡账户,文帆公司则于8月18日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20日,杨尚林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文帆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津贴5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文帆公司支付杨尚林2014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元,对于杨尚林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杨尚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杨尚林诉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文帆公司位于辉河路的售后服务中心做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250元饭贴,实际工作后5月28日至6月底由文帆公司承担午餐费用,没有发放现金,而5月28日至6月28日的工资文帆公司于8月18日打入其卡内,其工作至2014年8月底,因文帆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离开文帆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文帆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6,000元、饭贴5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杨尚林对于其主张提供银行明细、中国电信客户登记表及面馆外卖单(称7、8月叫外卖说明在文帆公司上班)、录音材料(杨尚林与街道干部谈话录音),证人(蓝平、陆泉)证言,其中证人证言内容反映证人系杨尚林原同事,2014年8月至杨尚林所在的文帆公司维修店修电器,其中一名证人没有支付费用,另一名称支付费用但文帆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对此,文帆公司均不予认可。文帆公司辩称,杨尚林属于协保人员,2014年5月28日至6月30日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月30日杨尚林以请假名义离开岗位后没有再回来过,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天100元(3,000元/月),杨尚林8月开好卡后文帆公司就将6月份工资3,000元打给他,现同意杨尚林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支付杨尚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元,也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杨尚林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尚林主张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与文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文帆公司不予认可,杨尚林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杨尚林现提供的证据对于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其中的中国电信客户登记表及面馆外卖单即使可证明杨尚林叫过外卖,但与杨尚林在文帆公司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杨尚林与街道干部谈话录音即使存在亦不能作为认定杨尚林与文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至于两证人证言除自述外,无任何(如支付文帆公司维修费用等)依据佐证,综上,法院对于杨尚林主张不予采信,文帆公司现同意支付杨尚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元及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元并无不当,对于杨尚林其余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上海文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杨尚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00元及2014年6月28日至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元;二、杨尚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尚林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文帆公司两名在职员工及街道司法干部的录音来证明己方主张,文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杨尚林的相关主张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维修记录等原始凭证,不能提供的应当由文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尚林与文帆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帆公司答辩称,杨尚林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此后再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杨尚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及财产性的社会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方面着手。本案中,杨尚林主张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文帆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仍受文帆公司管理为文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亦确认文帆公司未向其发放过上述期间的任何报酬,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尚林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仅以相同的理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