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迟永斌与丁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丁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住所地:莱州市南苑路147号。经营者迟永斌,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与被告丁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制冷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冷库,工程总造价为113900元。在2013年6月23日冷库建设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13年4月18日支付了3万元、同年5月10日支付了2万元、同年6月4日支付了1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网银支付了1万元,共计7万元的制冷设备款,剩余4390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439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迟永斌出资成立从事销售、维修制冷设备及配件业务的原告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2013年4月17日,迟永斌与被告签订制冷工程合同一份,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莱州市北关建设北关中温库,工程总造价为1139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北关给付原告材料预付款5万元,整套设备到达施工现场,被告验收合格付款5万元,余款13900元在工程交付使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又就工程的形式、进度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被告安装制冷设备,工程于2013年6月下旬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原告称诉前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万元,诉讼后被告又给付工程款5000元,累计给付工程款7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9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制冷工程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冷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丁笺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笺给付原告莱州市南苑路永斌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工程款3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77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应负担的772元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