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小光与邓敬志、黎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光,邓敬志,黎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小光。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敬志。被告黎秋群。原告李小光与被告邓敬志、黎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敬志、黎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光诉���,原告与被告邓敬志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月24日,被告邓敬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当天下午5点钟之前归还。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借款。被告邓敬志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黎秋群与被告邓敬志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黎秋群也有义务向原告归还这笔借款。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邓敬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敬志、黎秋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敬志、黎秋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邓敬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告李小光借款50000元,约定当天归还,当日,原告将其从银行领出的现金中交付了50000元给被告邓敬志。被告邓敬志对该笔借款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但至今,被告邓敬志并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邓敬志与被告黎秋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光借款50000元给被告邓敬志,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邓敬志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黎秋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敬志、黎秋群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敬志、黎秋群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邓敬志、黎秋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