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廖德梅与沈正康、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梅,沈正康,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廖德梅。被告沈正康。被告沈军。系被告沈正康之子。原告廖德梅诉被告沈正康、沈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茂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梅及被告沈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许,二被告带着全家人将正在修建通往自家公路的原告打伤,后原告到新塘卫生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2980元,并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德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沈正康、沈军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证明发生纠纷的过程。3、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塘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4、2015年3月19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462.92元);2015年3月12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放射费)收据一份(金额270元);2015年3月22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中草药费)收据一份(金额239.16元);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CT费)收据一份(金额9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971.08元。5、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三张,(每张100元,共计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正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1)我在恩施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只见到过2015年3月19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的1462.9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其他费用不清楚;(2)交通费300元支出过高。例如,原告称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乘坐的是红土到恩施的中巴车,而该类车的营运价格为每人每趟2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被告沈正康辩称,原告修建通往其家的公路,强行占用我家的责任田引起纠纷,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沈正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恩施市公安局对沈军的罚没款收据一份(金额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正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1)2015年3月19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1462.92元)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3月12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放射费)收据(金额270元),系治疗过程中必要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3月22日恩施市新塘乡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中草药费)收据(金额239.16元),属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支出,且无具体购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4)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CT费)收据(金额999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交通费)。原告称,系入院支出40元、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做CT二人往返支出160元、出院支出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80元(住院8天,每天10元)。其支出标准明显高于当地交通运输业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修建通往自家公路需要占用二被告家的责任田,双方经过新塘乡下塘坝村干部协调,二被告同意原告家修公路,但双方就占地面积及占地补偿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二被告及其家人阻止。二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后,将占地面积及占地补偿事宜落实之后再修公路,因原告不同意停工,致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原告与被告沈军发生拉扯,被告沈正康持铁棍将原告左脚踝关节处打了一棍,并踢了原告腿部一脚,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恩施市新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732.92元(含放射费27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做CT费检查,花去检查费999元。事件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沈正康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沈军给予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经恩施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6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公路占地及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沈正康对原告进行踢、打。二被告共同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廖德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731.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62.92元,放射费270元,CT费99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有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为证。原告请求赔偿520元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按照2014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519.3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576元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年×8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8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的地点及交通费的价格不符。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0元(即入院40元、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做CT检查二人往返80元、出院回家2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的损失共计为4361.22元(医疗费2731.92元+误工费519.3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40元)。本院对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判定如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就占地面积及占地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行动工修建通往自家公路,在遭到二被告阻止后,仍不停工并寻求正当途经解决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对引发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决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额4361.22元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3052.85元(4361.22元×70﹪)。被告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正康、沈军赔偿原告廖德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2.8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廖德梅负担50元,被告沈正康、沈军负担100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上诉标的额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