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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敬文才与郜分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文才,郜分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敬文才。被告郜分子。原告敬文才与被告郜分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从天池乡村民潘志明手中承包了马莲路新农村居民点住宅工程。工程结束时原告将存放的工程设备(松木椽50余个、杨木椽30余个、搅拌机1个、20个架板、2个床板、6个灰斗车、还有油桶等其他零碎)的4间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保管,说好原告的车前来拉设备时,被告替原告操心将设备装车。不料被告私自将设备拉回自己家占为己有。此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0500元,其中5000元汇到被告信用社卡,5000元汇给合道陶洼子陶云,替被告还账,500元汇给被告的儿子。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析价50000元,归还借款10500元,共计6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的工程设备从施工开始到结束,一直都是露天存放,在工程结束时,被告给原告看了10多天设备,后原告叫来潘志明的卡车,将设备一次拉完,原告当时也在,天池乡马平的装载机装载的,这些人都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给被告汇款5000元,原告有证据被告就承认;原告给陶云汇款5000元,自己向陶云去要;至于汇给被告儿子的500元,实为原告向被告所借现金,原告不还,被告儿子回家时,被告借口儿子没钱回家,原告才给被告儿子汇款5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天池乡街道马莲路新农村居民点住宅工程中打工。原告将工程设备交由被告看管,工程结束时原告让潘志明的车前来拉设备,被告等人将原告的设备装车,由潘志明将设备拉运到环县城河对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部分设备未拉走,由被告拉回家中;被告陈述原告已将设备全部拉走。被告看管设备时双方未就设备名称、数量等签订合同或书面协议。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之子汇款500元;向合道陶街道陶芸汇款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借陶芸款的利息;原告在2013年8月未向被告信用社卡汇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设备折价(约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设备拉回家占为己有拒绝归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工程设备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的请求,其中原告汇给陶某的5000元,是原告为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依法应予归还;其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曾汇给被告5000元,经查证不实,故不予支持;其中汇给被告儿子500元,被告辩称是借其款,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5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郜分子归还原告敬文才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敬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敬文才负担1000元,被告郜分子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