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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冬与贾桂英、田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男,汉族,个体经商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桂英,女,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昌,男,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田喜光,男,汉族,医生,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琴,女,汉族,铁岭市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田喜光,男,汉族,医生,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德利,男,汉族,医生,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陈胜男,女,汉族,无职业,辽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男,女,汉族,无职业,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榆县长岭镇岭城路南永志街西。法定代表人:刘凤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站前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臣,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冬与原审被告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昌图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1533号民事判决,王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冬及委托代理人崔永志,被上��人贾桂英,被上诉人田玉昌、张国琴及委托代理人田喜光,被上诉人崔德利、陈胜男到庭参加诉讼,吉顺公司、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冬一审诉称:1、请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为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胜男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建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贾桂英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顺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冬于2012年9月4日购买了被告吉顺公司所有登记在建兴公司名下的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登记。同时原告也没有实际入住管理使用该门市楼。另查,本院在2013年11月18日审理贾桂英等五原告人诉被告吉顺公司、被告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82-01185-2号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本案被告吉顺公司所登记在被告建兴公司名下两户门市(地址昌图县松山雅居2号楼4号、5号门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王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述财产主张确认所有权,要求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本院驳回王冬的争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冬于2012年9月4日购买了吉顺公司的所有的登记在建兴公司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没有办理产权预告登记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昌图县��地产市场管理处也证明了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要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冬承担。王冬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昌图县房产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上诉人已交付全部房款。同年9月9日上诉人已领取入住通知单及房屋钥匙,被上诉人吉顺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建兴公司已实际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占有理解为实际居住或实际处分,既与法律设立占有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买房人的利益,应予以纠正。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吉顺公司、建兴二审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已全部交付房款,并提出已实际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即入住通知单,领取所购买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是否真实,原审判决中未体现亦未认定。原审仅依据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亦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认定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王冬要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所有权归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被上诉人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与吉顺公司的借款案件,虽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案吉顺公司与建兴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缺席判决,本案��审中吉顺公司以被上诉人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吉顺公司加盖公章,属个人行为为由否认与被上诉人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借款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贾桂英、田玉昌、张国琴、崔德利、陈胜男与吉顺公司的借款案件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冬。审 判 长  孙爱萍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