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德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明,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俊,女,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钢。委托代理人周莹。上诉人黄德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德明出生于1959年11月,1978年8月经南京市栖霞区革命委员会民政劳动科批准,录取为南京电焊条厂职工,从事“电焊工”。1984年9月至1987年8月,黄德明参加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省科委电气班脱产学习。因学期届满后长期不回厂上班,1987年12月20日被南京电焊条厂除名。1987年12月22日至1991年3月,黄德明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从事“电焊工”。1991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1日,黄德明在南京海发船舶配套厂工作。1992年10月至1995年3月,在南京道芬电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为南京市下关区校办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2014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110501号《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黄德明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对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不予批准。黄德明对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规定,“容器内电焊工”属有害工种,其发文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部属有关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劳社(2000)125号)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本案中,南京电焊条厂为南京市机械局下属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在该企业从事“电焊工”累计满8年的工人,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黄德明1978年8月至1984年8月在南京电焊条厂从事“电焊工”,累计6年1个月。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主管部门为下关区校办工业公司,非南京市机械局的下属单位,[86]机人字81号文中所列工种不适用于该企业,不能参照执行。因此,黄德明从事“电焊工”累计未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市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黄德明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批准黄德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德明负担。上诉人黄德明上诉称:《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特殊工种包含各行业,相关规定明确,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审认定黄德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电焊工”达10年之久。黄德明档案也予以证实,市人社局也认可,这是不争的事实,完全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不论从事的工种属于哪个行业都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黄德明55岁退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从事“电焊工”的经历一共有两段时间,一段是在南京电焊条厂工作,时间从1978年8月至1984年8月;另一段是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时间是从1987年12月至1991年3月。根据国家文件规定,黄德明在南京电焊条厂从事“电焊工”属于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累计时间是6年1个月。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期间虽也是从事“电焊工”,但不属于特殊工种。因此黄德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未满8年,不能提前退休。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提前退休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2014110501号);2、1978年8月13日《录取通知》;3、《关于对黄德明予以除名的决定》;4、《关于“对黄德明予以除名决定”的决议》;5、南京第二电焊条厂介绍信;6、《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7、《商调工人情况表》;8、供给关系介绍信;9、《关于提前终止黄德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10、《徒工转正、定级鉴定表》2份、1985年《工资改革审批表》;11、《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12、《1991年4月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13、《1992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南京市企业职工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关于与黄德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14、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款;2、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附表中第63号;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劳社(2000)125号)第二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78年8月13日《录取通知》;2、1990年10月11日《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3、南京第二电焊条厂的介绍信;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5、南京市独生子女证申请表。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原机械工业部((86)人机字81号)《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规定,将“容器内电焊工”列为有毒有害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该文件所针对的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部属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符合提前退休的前提条件是满足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根据上诉人黄德明档案材料的记载,其在原机械工业部下属南京电焊条厂从事“电焊工”,该工作属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2000)125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黄德明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期间,其从事的虽然也是“电焊工”,但南京第二电焊条厂的主管单位为原下关区校办工业公司,并非原机械工业部下属单位,上诉人在此期间所从事的“电焊工”不属于原机械工业部特殊工种,也不在其他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内,因此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期间不能计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黄德明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年限为6年1个月,不足8年,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在南京第二电焊条厂工作期间同样从事“电焊工”,应将此期间也计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