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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陈锦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陈锦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麦炳超,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宝裕联合社)诉被告陈锦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裕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裕联合社诉称:原告宝裕联合社与被告陈锦松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宝裕村(九顷)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2015年承包款15300元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缴交;如被告陈锦松逾期缴交承包款,原告宝裕联合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陈锦松须向原告宝裕联合社缴交7650元作承包定金,在其正当履约情况下,承包期满定金将无息退回;若被告陈锦松逾期三十天未足额缴交承包款,原告宝裕联合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前款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如被告陈锦松违约,原告宝裕联合社有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其缴清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赔偿损失。被告陈锦松欠2015年承包款15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宝裕联合社与被告陈锦松签订的《宝裕村(九顷)承包土地合同书》;2.被告陈锦松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宝裕联合社;3.被告陈锦松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给原告宝裕联合社;4.被告陈锦松交纳的承包定金7650元归原告宝裕联合社所有;5.被告陈锦松支付此案的维权费用3000元给原告宝裕联合社。被告陈锦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宝裕联合社与陈锦松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宝裕村(九顷)承包土地合同书》,订明:甲方宝裕联合社,乙方陈锦松,乙方承包甲方的宝裕村九顷中间基土地一块,土地面积5.1亩,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2年至2016年每年承包款15300元,2017年至2020年每年承包款18360元,必须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下一年的承包款,逾期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并要求乙方按总承包款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交全年承包款50%即7650元作承包定金,在乙方正常履约情况下,承包期满即退还给乙方,若逾期30天仍未足额交纳承包款及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宝裕联合社依约将土地交付陈锦松使用,陈锦松逾期未交纳2015年承包款15300元。宝裕联合社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罗景山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年3月19日交纳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宝裕联合社与陈锦松签订的《宝裕村(九顷)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宝裕联合社与陈锦松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交完承包款及违约金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陈锦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当期承包款,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宝裕联合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承包土地及支付占用涉案土地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陈锦松应当交还承包的土地及支付尚欠的承包款。因解除前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陈锦松有权使用涉案承包土地。宝裕联合社请求陈锦松交还承包土地及支付尚欠的承包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陈锦松占用涉案承包土地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没收承包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合同既约定违约金条款,又约定定金条款,陈锦松违约,宝裕联合社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约定的承包定金7650元,不高于合同标的额168300元的百分之二十,故宝裕联合社请求陈锦松交纳的定金7650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陈锦松应承担宝裕联合社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宝裕联合社请求陈锦松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锦松签订的《宝裕村(九顷)承包土地合同书》;二、被告陈锦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承包的宝裕村九顷中间基土地一块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三、被告陈锦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承包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承包的土地之日期止按每年15300元计算)、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四、被告陈锦松交纳的承包定金7650元归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宝裕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陈锦松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陈锦松于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