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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策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新元、欧阳君与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元,欧阳君,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策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黄新元,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新疆。原告欧阳君,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新疆。委托代理人方幸福,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忠,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伊敏,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冬,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忠,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浙江省。原告黄新元、欧阳君诉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元、欧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幸福,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伊敏、耿晓冬,被告金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吕士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元、欧阳君诉称,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欧阳君、黄新元与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提供原矿石、车间设备,乙方(原告)提供人力、技术管理合作,同时约定由甲方每天提供原矿石800吨,乙方按每加工1吨原矿石收取30元加工费。2014年2月12日乙方人员进场后,经与振兴公司经理金伟忠协商后,对原有选矿车间的高频筛、磁选机、水路管道、水泵、球磨机等设备进行了安装、改造及调试,经公司经理金伟忠口头承诺己支付了6万元的技改费用,2014年3月1日乙方正式开机生产,截止到3月9日,原告共生产4000余吨铁精粉,从3月10日至3月12日由于被告没有供应原矿石,导致乙方停工待料3天后,从3月13日至4月29日期间由于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原矿石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如因甲方无法满足乙方每天所用矿石量造成乙方停工达到3个法定工作日以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按乙方日产量成本的50%给予经济补贴即为364800元。另乙方2014年2月12日进场至4月29日期间,甲方先后支付给乙方19.5万元的加工费,用于我方支付工人从进场至4月29日期间的部分工资,由于此款项不能支付工人的全额工资,甲方也无能力支付余额款项,于2014年4月29日甲方向乙方出具了1张9万元的欠条,使双方的工作暂告一段落。其二依据本合同第5条的约定,由于甲方拖欠我方资金又不能按时供应原料,导致我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甲方应当赔偿我方的可得利润损失244800元。上述合计款项为:95760元+364800元+244800元=705360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辨称,原告按法律规定对诉讼保全应单独提起,被告金伟忠诉讼主体不适格,金伟忠作为该公司的经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将公司经理列为第二被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已达成解除合同协议,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9.5万元,剩下的9万元打了欠条。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内容主体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2014年4月29日,金伟忠手写欠黄新元9万元整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万元。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振兴矿业选矿车间成本核算表一份两页;证明原告每生产一吨铁精粉的成本是24元。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4、选矿车间员路费发放表、选矿车间员工工资表一份四页。被告质证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形成证据,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名盖章及认可,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吕士英出庭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最终欠原告9万元。原告黄新元、欧阳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双方交涉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再一点证人也没有听到被告金伟忠亲口说解除合同一事。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对原、被告是否解除合同虽然并不知情,只清楚活干不成了,但这也从侧面间接印证了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黄新元、欧阳君(乙方)与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及金伟忠签订《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原、被告约定原告黄新元、欧阳君负责选矿厂生产管理事宜,接收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料用于生产铁精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矿加工费为30元/吨。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宜。2014年2月12日,原告人员进场,经与被告金伟忠协商,对被告原有选矿车间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改造及调试。2014年3月1日至9日,原告开机生产,并将被告厂内堆放的原矿加工完毕。此后,由于铁精粉市场价格由原、被告最初签订合同时的800元/吨下降为不足600元/吨,导致原告每多生产一吨铁精粉,被告就要多承担一吨的损失。因此,3月10日至4月29日,原告方一直未能进行生产,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作废。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共计28.5万元,随后被告金伟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费用19.5万元,剩余9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金伟忠手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新元9万元,在14年6月1号之前还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并实际履行《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铁精粉是天然矿石经过破碎、磨碎、选矿等加工处理成的铁粉,它是炼铁炼钢主要原料。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风云变幻,由于受铁精粉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影响,若原告方继续生产铁精粉,会造成被告持续的亏损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来说显然是显失公平,亦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经过协商并结算,解除双方签订的选矿厂生产承包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费用28.5万元,实际已支付19.5万元,剩余9万元,被告金伟忠手写欠条一张,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未表述合同解除字样,但通过结算并向原告付款,实际已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铁精粉市场的剧烈波动,使得履行合同的目的落空,当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应允许当事人终止履行合同,也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既然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已结算完毕,因此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还需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待料期间的成本损失、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及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对原告的以上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9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策勒县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伟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新元、欧阳君偿还欠款9万元及利息5760元,合计95760元。二、驳回原告黄新元、欧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4元;原告负担8660元,被告负担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明审 判 员  黄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