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516号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明。委托代理人:梁新保,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俊。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笛。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佳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媛月、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兰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新保、廖文娣,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用于装修工程,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息11‰,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徐俊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承诺徐俊未偿还借款时,代其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20日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口头申请延期归还本金,按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支付了每月的利息,但是从2013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合同的担保条款第7.2条,对抵押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对于担保性质为连带担保无异议。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就其答辩提交证据。被告徐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担保期限是借款期届满后半年内,对担保责任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俊作为借款人,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经营装修工程。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共3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借款合同》第七条(2)注明:“该笔借款由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日止。担保人承诺:若贷款人不能偿还限期借款本息,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俊口头申请延期归还本金,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是从2013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徐俊口头催收未果,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归还,双方为此涉诉。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徐俊,被告徐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对本金及利息经贷款人催收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徐俊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俊的贷款提供担保,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确认为六个月,债权人没有在此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于2012年7月20日届满,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日止,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7月20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从该201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其对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归还原告贺州市亿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广西贺州市名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佳云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