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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华英与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冯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裕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英。委托代理人:刘祖虎、汤锦龙,分别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冯华英(乙方)与日昌神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情形、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向甲方申请代理“晶马电动独轮车”;乙方在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合同履行费58800元,甲方为乙方首次免费铺垫58800元市值价的产品。同时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县产品销售代理商,乙方有权在该代理区域内设专卖店或发展经销商,市值价以公司价格表市场简易零售价为标准,乙方后期进货按代理商级别对应的价格执行;合同履行费按每累积进货达到100台返还5000元的标准,直至首次合同履行费返完为止,合同履行费不以其他形式返回;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日起25日内提取首批铺垫产品,否则视为放弃该批产品;乙方滞销产品在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可以与甲方可调换货,换货所产生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8月13日到2015年8月12日,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甲方免收代理费等任何额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支付本合同款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备注:如半年内市场铺,可取消协议,公司可按代理级别退货款。扣车费1800元,共付57000元。2014年8月13日至8月14日,冯华英向日昌神龙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费”57000元。随后,日昌神龙公司向冯华英发货,冯华英收到了日昌神龙公司配送的晶马电动独轮车16台,其中型号为JM-X5共6台、型号为JM-X6共4台、型号为JM-X7共5台、型号为JM-X8共1台。在冯华英所收到货物中附有合格证和保修卡,合格证上注明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及制造商,无合格证号。对于该合格证,冯华英认为并非合格意义上的合格证。诉讼中,冯华英称日昌神龙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无合格证、无3C认证标识等,不符合质量规定,且存在发货产品与冯华英所考查的产品货不对板的情形,故要求解除合同。日昌神龙公司称涉案产品其系委托第三方所生产的,而日昌神龙公司为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检测类别为电动独轮车,型号为JM-X5,商标为晶马,检测结论为符合GB4706.1-2005标准的要求,检验合格;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董建中;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日昌神龙公司正在办理“晶马”系列商标登记注册;4、合格证。对于上述证据,冯华英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而合格证,冯华英称该合格证不是工商部门认可的合格证。庭审中,冯华英、日昌神龙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冯华英称合同解除后同意将已交付的16台晶马电动车退还给日昌神龙公司,但日昌神龙公司不予同意。冯华英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日昌神龙公司与冯华英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日昌神龙公司向冯华英退还合同履行费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日昌神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冯华英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而根据合同的性质,冯华英、日昌神龙公司之间应当为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而非冯华英所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现冯华英主张涉案产品没有3C认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涉案产品为电动车,如使用不当,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日昌神龙公司确认产品上所附的合格证上没有检验部门的盖章,日昌神龙公司亦未能提交合同约定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及安全标示,无证据证实产品经过安全检测。而冯华英、日昌神龙公司双方皆同意解除合同,故冯华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退回已支付的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冯华英仅向日昌神龙公司支付了合同款57000元,已抵扣的车费1800元并未实际支付日昌神龙公司,故日昌神龙公司应退回冯华英合同款为57000元。至于合同解除后已交付冯华英产品的处理,冯华英表示同意全部返还日昌神龙公司,故涉案合同解除后,由冯华英将已收取的16台产品按原状返还给日昌神龙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冯华英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昌神龙公司退还冯华英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日昌神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冯华英已预交,由日昌神龙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直接向冯华英给付。判后,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给冯华英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瑕疵,冯华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所涉产品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安全问题。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的晶马电动车产品的《产品使用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对产品性能、产品标准、主要参数、使用说明、安全保护措施、特点、维修、保修、合格证等内容都有明确说明,冯华英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到日昌神龙公司实地考察,冯华英对相关产品认可后自愿销售日昌神龙公司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应当有义务切实履行合同内容,冯华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及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依据不足。二、日昌神龙公司之所以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冯华英因本合同起诉至法院,基于冯华英的行为及意愿,显然,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同意解除本合同。其意义是代表合同约定的余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除,并不表明同意解除即同意双方返还,恢复原状,也不必然导致这种结果。综上所述,冯华英以日昌神龙公司所供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合同履行金,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而且该理由也并非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华英承担。被上诉人冯华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华英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而冯华英二审仍主张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则缺乏充分依据,且其服从原判不予以上诉,故本院对冯华英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查,本案中,日昌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冯华英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安全标示以及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已经过安全检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日昌神龙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冯华英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的合同款57000元,有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昌神龙公司虽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