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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红安县沿河路“1927”酒吧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的朋友汪某某突然朝李某头部打了一拳,李某及其朋友大喊着要找打他的人时,被告人黄某某和彭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冲上去对李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李某被一旁的李某某扯起来后便往酒吧内跑,被告人黄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背部刺去,将李某刺伤。随后,黄某某、彭某某、汪某某等人又继续追打李某的朋友秦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又用匕首将秦某某的臀部刺伤。经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汪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