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法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金鹏与刘建坡、蔡保峰、李景超、刘志红、XXX、荣景军、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鹏,刘建坡,蔡保峰,李景超,刘志红,XXX,荣景军,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法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鹏,男。被执行人刘建坡,男。被执行人蔡保峰,男。被执行人李景超,男。被执行人刘志红,女。被执行人XXX,女。被执行人荣景军,男。被执行人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金鹏与刘建坡、蔡保峰、李景超、刘志红、XXX、荣景军、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4)洛市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建坡、蔡保峰、李景超、刘志红、许晓峰、荣景军、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收入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建坡、蔡保峰、李景超、刘志红、许晓峰、荣景军、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年月日起以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