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尚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尚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徐某某,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七中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A1区11号楼2单元202室。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母亲),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A1区11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尚某甲,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温州城3号楼4单元401室。法定代理人尚某乙(被告父亲),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温州城3号楼4单元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尚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姜佩捷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