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风正乡亭自头村。被告王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和被告李某是夫妻,2012年11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壹分2012年11月3日王某。”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名承认该借条由被告李某和其丈夫被告王某共同承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举证,未应诉。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壹分2012年11月3号王某。”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原告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上“此条由我李某和丈夫王某共同承认,并卖货后还上。”被告李某在该条上写上自己名字,并写上日期2014年10月24号。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李某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做生意从原告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表示与被告王某共同承认,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夫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