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来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来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来成,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诉被告申来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申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升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腾升公司同郑州市登封市中原励达时装厂(以下简称励达时装厂)签订了转让协议,励达时装厂以14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登封市大禹路(登封市北环路东段北侧)的全部房产和土地转让给原告。该房地产的土地证号为:【登国用(2009)第000**号】;房产证为:【登房权字第017**号】。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定金100万元,后于2012年12月29日又支付10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励达时装厂将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付原告,并将转让的财产同原告进行交接,原告已实际接受、使用并控制该房地产。后因励达时装厂一直没有协助原告过户,2013年5月,原告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励达时装厂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和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7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下发(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原告申请执行,登封市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办理土地过户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的土地和房产予以查封,无奈,原告腾升公司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予以查封。郑州中院查封原因是申来成在郑州中院申请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176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腾升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于2014年7月1日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郑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腾升公司的异议。本案中,原告腾升公司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申来成的(2012)郑仲案字第176仲裁裁决书,目前都是生效的裁决文书,其效力是对等的和平行的,只是当事人采取救济的途径不同。因此,该(2012)郑仲案字第176仲裁裁决应停止执行,待涉案的房地产最后权属明确后再另行决定。综上,原告腾升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土地证号:登国用(2009)第000**号】和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017**号】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来成答辩称:1.郑州中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郑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涉及的土地和房产已于2012年3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之后,2012年12月29日,励达时装厂将已被查封的土地和厂房交给腾升公司,该交付程序严重违法,腾升公司属于无权占有;3.腾升公司持有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瑕疵,其效力不能及于申来成;4.申来成与励达时装厂签订《转让协议》在先,提起仲裁在先,申请保全在先,收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先,且腾升公司的执行异议已经被依法驳回,应继续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5.腾升公司与励达时装厂存在相互串通,恶意诉讼,迫使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以达到其非法占有涉案房产与土地的目的。综上,为了维护申来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腾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阻却执行,审理范围包括案外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理由。原告腾升公司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是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确认腾升公司与励达时装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励达时装厂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017**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登国用(2009)第00015号】过户给腾升公司。而被告申来成抗辩的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郑仲案字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申来成与励达时装厂于2006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励达时装厂于裁决送达十日内协助办理其名下的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017**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及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目前,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处于生效状态,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涉案的土地和房产)依法享有实体权利,且均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因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能够阻却执行的异议权,其诉讼请求局限于停止或许可执行,不包含确权。故本院无权在本案中对执行标的物(涉案的土地和房产)的权利归属再加以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系形成之诉,本判决只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具有形成力。执行异议之诉一旦做出停止或许可执行之判决,则直接宣示了执行机构所作出执行行为的效力,也会产生直接变动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腾升公司申请停止执行,而被告申来成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异议直接指向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异议审查的内容实质上已经变更为对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对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来说,都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并非与原判决、裁决无关的案外人,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否定对方所持生效判决、裁决既判力的前提下,且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将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腾升公司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因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