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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焦成、陈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长顺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犯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加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9时许,陈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焦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到水城县玉舍镇街上寻找目标作案,四人在玉舍街路边发现一名老年妇女罗某某,随即金某某上前借口找一名姓王的医生与罗某某交谈,焦成配合金某某询问罗某某的家庭信息,夏某某将在附近听到罗某某的家庭信息告知陈某某,后金某某和焦成将罗某某带到玉舍镇玉舍街上二街,陈某某假装成金某某要寻找到医生的孙子,将掌握到的信息为罗某某看病转为算命骗取其信任,告诉罗某某家有祸灾需做法事消除灾祸,罗某某便从家中取钱同焦成、陈某某、金某某三人来到玉舍镇中寨煤矿路口,三人通过做法事消除祸灾中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罗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另外,四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弟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料袋10个、冥币108张、观音菩萨一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不服。原审被告人焦成以“上诉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归还全部赃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对一审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盗窃的金额应为9,900元。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成所提“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焦成参与预谋、策划,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盗窃的金额应为9,900元”的辩解。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成所提“认罪态度好、主动归还全部赃款,量刑过重”及上诉人陈某某、金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均系主犯、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上诉人焦成系累犯,综合以上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成、陈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