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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赖中南、谭金旺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金旺,赖中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金旺,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赖中南,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中南、谭金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昆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金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金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中南、谭金旺等人在他人组织、安排下共同运输毒品。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赖中南、谭金旺等人在云南省禄丰县某火车站准备乘坐KXXX次旅客列车前往四川省西昌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赖中南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1砣,净重260克,从谭金旺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3砣,净重26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赖中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谭金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25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金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金旺和原审被告人赖中南等人在他人指使下,采用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谭金旺、赖中南在云南省禄丰县某火车站准备乘火车前往四川省西昌市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从赖中南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60克,从谭金旺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6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金旺和原审被告人赖中南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金旺和原审被告人赖中南无视国法,采用人体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谭金旺、赖中南依法应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承担罪责。谭金旺、赖中南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谭金旺、赖中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故谭金旺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欣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