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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建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60号罪犯李建亮,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永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建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二年九月四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建亮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亮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