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陈斌、葛少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5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斌。被告:葛少萍。被告:吕杰。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陈斌、葛少萍、吕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吕杰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东瓯锦园1幢208室(所有权证号:02046834)的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李陈斌、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陈斌、葛少萍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陈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杰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陈斌、吕杰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李陈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陈斌、葛少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李陈斌、葛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少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陈斌、葛少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杰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陈斌、葛少萍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陈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陈斌支付7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陈斌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葛少萍不知道贷款的事,且其未签字,贷款应与其无关;贷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0余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陈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少萍未作答辩,亦未再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杰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款项实际上是李文兴使用,且担保也是李文兴叫其去担保的,不是被告李陈斌叫其去担保的;其收入且偿还能力均有限,短时间内无法清偿贷款,请求法院组织调解,分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吕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陈斌、吕杰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葛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陈斌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0000元,由被告吕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陈斌、吕杰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4083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李陈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被告李陈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后,被告李陈斌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吕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陈斌与被告葛少萍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陈斌、吕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陈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息(即合同中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陈斌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陈斌提出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10000余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陈斌、葛少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陈斌、葛少萍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吕杰自愿为被告李陈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吕杰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吕杰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陈斌、葛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吕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陈斌、葛少萍、吕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