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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0月在兴隆场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张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对人处事、待人接物各方面都存在严重分歧。尤其是被告张某某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雷某某生完女儿坐月子期间,被告张某某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照顾妻小,反而无端多次挑起矛盾,与原告雷某某争吵、打架。此后家庭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雷某某2007年10月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雷某某2011年外出谋生,女儿张某乙无奈之下与被告张某某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雷某某与他人合伙开了一个陶瓷专卖店。我与原告雷某某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雷某某拿走了我母亲65000元抚恤金,向我哥哥张梁朝借5万元,原告雷某某借给她弟弟、妹妹3万元,如果原告雷某某归还我上述145000元,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成年,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某1996年12月在台山务工相识,1997年10月9日在兴隆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因在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雷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虽曾发生过纠纷,因异地务工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因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雷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