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56岁。被告姚某某,男,汉族,57岁。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2年8月31日在绵竹市什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已成年)。从认识到结婚,双方仅见过两次面,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曾殴打原告。原告从1995年起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打过原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难免经常不在家,但回家也一起居住,夫妻感情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83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绵竹市什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