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新矿与陈侠、刘保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矿,陈侠,刘保国,杨孙西,胡开华,李永珍,刘芳芳,吴怀敬,刘福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王新矿,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运输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侠,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保国,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孙西,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胡开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李永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刘芳芳,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吴怀敬,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刘福成,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淮南矿业集团九十六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新矿诉被告陈侠、刘保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杨孙西、胡开华、李永珍、刘芳芳、吴怀敬、刘福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新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被告陈侠、刘保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第三人杨孙西、胡开华、李永珍、刘芳芳、吴怀敬、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矿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侠是亲戚关系。2007年9月当时由陈侠牵头计8人按照八股出资筹建古沟油厂,每股出资26万元。2009年3月份油厂开始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因为八股涉及8人,不好管理,导致经营不善。经协商由原来的八股推出七故,把整个油厂转让给陈侠一人单独经营。陈侠按照原投资的数额折款退还股金,即退还给原告83587元。在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古沟油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油厂要继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在二年内付清所欠本金83587元,二年不要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签字时起计算,以后油厂与原告无关。退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有钱购房,却不愿偿还退股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退股款83587元,逾期付款利息26747元,合计1103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油厂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股金83587元及约定两年内付清本金。两被告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份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清算,且被告手中也有协议,上面有原告签字,内容为“如有错误账目可以更改”。第三人刘福成质证意见:协议上应该有“如有错误账目可以更改”,这个协议上面没有这几个字,这个协议不起作用。其他第三人对该协议无异议。两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一股、陈侠三股、刘福成一股、刘芳芳和李永珍一股、吴怀敬一股、王新矿一股、胡开华和杨孙西一股共八股合伙经营油厂。由于经营后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后答辩人陈侠受让其他人的股份,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二、原告主张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无清算报告、无合议的会议记录、其他合伙人未参与、转让合同约定,如账目不清可以更改:三、本案处理的是退伙事宜,原告起诉刘保国是错误的,刘保国不是合伙人;四、如果双方于2011年7月份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油厂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和陈侠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合同第五条写明“账目有错误,可以更改”。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后面有“账目如有错误,可以更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错误,不存在更改。第三人刘福成质证意见:这个协议不起作用,上面没有写投资多少、亏损多少、盈利多少。其他第三人质证意见:算过账了,也没有算错。3、债权、债务清单,证明清算时账目不清,没有清算外欠债和亏损,也没有合伙人签字,仅算了投资。原告质证意见:清单是我写的,3月份把账算好,我们7月18日签的字。被告讲没有清算,现在把清算单拿出来,自己否认自己。转让合同是陈侠买他们的股权,不存在合伙纠纷。投资二十多万,算账时只算了几万元,投资款已经缩水了。这是经过陈侠同意的,股东会议研究过的。第三人刘福成质证意见:这又是一套糊涂账,没把我看场子的钱算进去。其他第三人质证意见:清算我们都参与了,没意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人吴怀敬庭审中陈述:被告所讲不是事实,清算时陈侠在场算的。第三人刘芳芳庭审中陈述:我们之间是算过账的。第三人李永珍庭审中陈述:算过账。第三人胡开华庭审中陈述:当时算账我没参加,但是电话通知我了,我讲你们是大股东,怎么算我没意见。我是小股东,我在外面打工回不来。第三人杨孙西庭审中陈述:我当时也在外打工,他们算账电话通知我了,讲陈侠牵头在淮南饭店算账,意见也跟我讲了,我讲我是小股东怎么都行。第三人刘福称庭审中陈述:生意一开始做破产了,其他人把股权并给陈侠,其他人一人拿二十多万,陈侠拿百十万,后来陈侠接过来,厂里设施都不能用,陈侠又把厂子改了一下,投资了很多钱,但改装后来也没投入使用。现在陈侠的资产就是场子,什么资产也没有。第三人除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问题,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第三人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出示胡开华、杨孙西问话笔录,证明算账他们知道结果,并同意算账结果。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看,算账时有合伙人未参与,故账目不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胡开华、杨孙西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福成与被告刘保国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侠及第三人杨孙西、胡开华、李永珍、刘芳芳、吴怀敬、刘福成按照八股出资筹建古沟油厂,每股26万元。2009年3月开始试生产,在试生产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经协商原来的八股推出七股,把整个油厂转让给被告陈侠单独经营。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侠签订《关于古沟油厂转让的合同》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陈侠,乙方:王新矿。原由陈侠三股、刘福成一股、刘芳芳和李永珍一股、吴怀敬一股、王新矿一股、胡开华和杨孙西一股共八股,合股兴建的古沟油厂,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3月18日股东会议研究通过,经协商达成一下协议:一、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特别约定,二年内付清所欠本金。自签字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18日);二、经过清算核资,退还股东王新矿资金83587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三、双方签字后,原厂内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霞负责承担,与其他股东无关。四、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陈侠,2011年7月18日,乙方代表:王新矿。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持有的油厂转让合同,除增加第五条内容为:“账目有错误可以更改”外,其他条款内容同原告持有的合同书内容。2011年3月18日清算时第三人胡开华、杨孙西不在场,事前事后均给二人打电话,告知清算情况,两人同意清算结果。其他第三人均在场参与清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至3年(含3年)为6.15%。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伙是否清算;3、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被告刘保国是否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古沟油厂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特别约定,二年内付清所欠本金,自签字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18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二年,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是否清算问题: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古沟油厂转让合同第二条中明确写有“经过清算核资”,结合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古沟油厂在合伙终止时是经过清算的。两被告称合伙终止未经过清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陈侠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转让合同是经过股东大会研究通过,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下签订,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称其持有的转让合同第五条规定:“账目有错误可以更改”,说明账目有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转让合同后两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提出账目有错误,要求重新算账,同时庭审中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债权、债务清单,是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制作的清单,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债务未在清算之列。故被告称转让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保国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合伙经营的古沟油厂,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把整个油厂转让给被告陈侠单独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是被告陈侠经营古沟油厂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国称刘保国不是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责任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年内付清所欠本金,自签字之日其计算(2011年7月18日)。依据该条被告应在2013年7月19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为偿还原告分文,显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就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968.37元。综上,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退股款8358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8.37元,合计90555.37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侠、刘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新矿退股款8358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68.37元,合计90555.37元;二、驳回王新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王新矿负担449元,陈侠、刘保国负担2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冯旭敏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