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逄玉福、孙守艳、刘海放、孙守芬、宫宝坤、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逄玉福,孙守艳,刘海放,孙守芬,宫宝坤,黄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号。负责人:周丽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逄玉福。被告:孙守艳。被告:刘海放。被告:孙守芬。被告:宫宝坤。被告:黄金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刘海放、孙守芬、宫宝坤、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国、被告刘海放、黄金凤、逄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芬、宫宝坤、孙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逄玉福、孙守艳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买煤,贷款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年利率15.3%。由被告宫宝坤、黄金凤、刘海放、孙守芬担保。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取得贷款后只偿还本金0.04元,利息2761.29元。现尚有贷款本金29999.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宫宝坤、黄金凤、刘海放、孙守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放辩称,没有什么异议,确实是担保。被告黄金凤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逄玉福辩称,事实认可,但根据个人能力,看每个月偿还多少贷款。被告孙守芬、宫宝坤、孙守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逄玉福与被告孙守艳系夫妻,被告刘海放与被告孙守芬系夫妻,被告黄金凤与被告宫宝坤系夫妻。被告逄玉福、孙守艳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同日,被告逄玉福、刘海放、宫宝坤作为乙方与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双方一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孙守艳、孙守芬、黄金凤也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逄玉福的账户。其后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偿还了0.04元贷款本金及2761.29元利息,尚有贷款本金29999.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宫宝坤、黄金凤、刘海放、孙守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明细、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宫宝坤、黄金凤、刘海放、孙守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玉福、孙守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海放、孙守芬、黄金凤、宫宝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放、孙守芬、黄金凤、宫宝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逄玉福、孙守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金 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