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洪芹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3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芹,化名上官瑾,女,33岁(1981年11月10日出生)。2012年2月2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洪芹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洪芹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洪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孙洪芹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洪芹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洪芹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